【摘要】 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具有根本性的指导地位,准确界定其范围对于民事诉讼活动具有重要的导向作用。本文在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概念及其功能基础上,通过分别对民事诉讼共有原则和特有原则的分析,探讨了我国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涵盖范围并对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内容进行充实完善,以期促进基本原则在实践中发挥对案件的指导作用。
【关键词】 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共有特有完善
一、民事诉讼基本原则概述
(一)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概念界定
原则,按照其语意理解,是指说话或行事所依据的法则或标准。[1]基本原则,从法律意义上理解,是指可以作为规则的基础或本院的综合性、稳定性原理和标准。所以理论上讲,作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应当在所有诉讼阶段能够指导人民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并具有内容的根本性和效力的始终性。理论界对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理解主要有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过程的根本性和指导性原则。”[2]该观点认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只能且必须贯穿于民事诉讼全过程,且对整个诉讼活动具有指导作用。第二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指在民事诉讼整个过程中或者某个重要阶段其指导作用的准则。”[3]该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不仅表现为是在整个民事诉讼过程中,而且也包括在民事诉讼的某个阶段其指导作用的准则。第三种观点认为:是贯穿于民事诉讼法的制定和实施过程,对整个民事诉讼活动起指导作用的根本准则。”[4]
对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理解上出现以上分歧,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立法体制造成。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属于广义的民事诉讼法,既包括审判程序又包括执行程序,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二者的联系和区别,导致了民事诉讼基本原则表现出统一性和阶段性。
笔者认为,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应是指整个民事诉讼过程或者诉讼的主要阶段具有普遍指导性和根本规范性的准则。在我国确立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主要考虑以下因素:其一,必须以宪法为依据并体现宪法精神和民事诉讼法总体目的要求,体现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精神,反映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取向,有利于树立公正、公平和诉讼经济观念。其二,从我国国情出发,以我国政治制度、经济制度发展的需要为基础。其三,必须体现诉讼制度的共同原理和民事诉讼的特殊原理,使之能为实现民事诉讼目的服务,而不至于流于形式。最后,能贯穿民事诉讼始终或主要诉讼阶段。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以宪法为根据,按照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要求,结合民事诉讼的特点而确定的,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居于十分重要的地位。
(二)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特征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民事诉讼本质和规律以及立法者所奉行的诉讼政策的集中体现。其内在本质属性包括两个方面:内容的根本性和效力的贯彻始终性。[5]这种本质属性决定了基本原则在民事诉讼法律体系中的基础地位,同时也是基本原则区别于民事诉讼法的具体制度和具体规范而显现其自身的特征:
1、规范性
人们一般认为,基本原则是抽象的、不确定的,只有指导性,没有具体的操作性,其本身不是法律规范,因而不具有规范性。[6]我们认为,基本原则是关于民事诉讼根本性问题的规定,并以法律条文的形式表示出来,是国家关于民事诉讼指导思想的条文化,它本身是一种诉讼法律规范,规范整个诉讼程序。不应把它仅仅理解为理论抽象。否则,基本原则就失去了调整作用。没有这种规范性也就没有普遍的约束力。当然,相对于具体规范而言,基本原则比较抽象、概括,是原则性规范。具体规范更具体,操作性更强。
2、概括性
基本原则是民事诉讼性质、特点及其规律的全面综合反映,其效力贯穿民诉的始终,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和涵盖力。其具体操作性相对较弱,是一种具有导向性的普遍使用的诉讼规范,他是高度概括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关系的准则,而不只是局限于某一个具体行为的规范。这是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具有宏观指导意义的原因之一。
3、基础性
作为基本原则的规范必须是民事诉讼法中的最基本的规范,是制定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制度和具体程序规范的基础,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司法解释的基础。所有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范都不能与基本原则相抵触,否则,应予已修改或废止。
4、稳定性
基本原则集中反映了民事诉讼的内在本质和原理,是构建民事诉讼规则体系的支点和基础,具有相对稳定的内容和形式,具体规则是基本原则的贯彻和体现。同时,由于基本原则涉及民事诉讼的根本问题,因此也可以说,基本原则是民事诉讼的“基本骨架”,具有相对的稳定性。[7]
(三)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功能
1、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对具体规范的设定具有引导功能
社会总是处于不断变化之中,社会关系必然也会随着社会的变化而发展,法律不可能将未来可能发生的种种现象都不无遗漏的加以规定和表述。在成文法国家,法律总是要定期修改、调整和不断完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与民事诉讼法的具体制度规范是一个有机的统一体,从诉讼目的、指导思想到具体制度规范的桥梁是民事诉讼基本原则。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为民事诉讼法局部修改和调整提供了基础和依据。
2、民事诉讼基本原则能为法院处理案件提供法律依据
一般来说,在民事诉讼中,只有具体的诉讼制度和规则、规范才具有可能操作性,因而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并不能在具体案件中直接适用。但是,由于民事诉讼的具体制度和规范使用的条件和情况特定,而社会生活又是千变万化的,在诉讼实践中经常会出现一些新的、特殊的情况,从而使得民事诉讼基本原则有必要直接加以适用。比如,如果将一些具体制度规范应用于某些疑难复杂案件将会导致明显的司法不公,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就可以作为司法裁判的根据应用于这些案件;当民事诉讼立法出现空白,而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在现有的法律规范中找不出解决的根据时,概括性强、相对抽象的基本原则可以弥补立法上的漏洞和不足,根据基本原则的精神解决程序问题,为法院处理案件提供法律上的依据和思想上的指导。
3、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现代民事理念的宣示
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人类民事诉讼程序理念的集中体现,是民事诉讼基本原理、基本价值和基本精神的反映,通过对民事诉讼制度、程序规则和具体规范的精神渗透,在民事诉讼的实践中下意思的传播诉讼理念,比起庞杂的具体制度和规则,民事诉讼基本原则能更好地成为现代诉讼理念的传播器。
(四)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本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条至第17条规定了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具体包括:(1)诉讼权利义务同等原则与对等原则;(2)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原则;(3)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原则;(4)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5)当事人平等原则;(6)自愿、合法调解原则(7)合议、回避、审判公开、两审终审原则(8)适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9)辩论原则;(10)处分原则(11)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原则;(12)支持起诉原则(13)人民调解原则(14)民族自治地方制定变通或补充规定原则。
在上述规定中,首先,本文认为对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的规定并非具对诉讼过程指导作用,且在我国的法律中都将其定位为制度如合议制度、回避制度。制度具有的具体操作性与原则的概括基础性相冲突,因此笔者认为应将其归为原则指导下的具体制度,不纳入基本原则的范畴。其次,民事诉讼法第17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和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的具体情况,可以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笔者认为,这是一条授权性规定,而非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在该条中法律授予了民族自治地区的人民代表大会权利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这是由于我国人多地广,各地区都有自身特点,尤其是少数民族,特殊情况需要特殊分析。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在整个民事诉讼过程中起着指导性作用的准则,所以该条与民事诉讼基本原则有着本质的差异。
此外笔者认为根据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定义,支持起诉和人民调解两项原则严格来说与民事诉讼活动并无直接的关系,只在起诉之前发挥作用,诉讼权利义务同等原则与对等原则仅适用于涉外民事诉讼,它们也不宜作为基本原则。至于法院调解自愿、合法原则是对法院调解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的规定,在法院调解程序中发挥作用,而法院调解应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具体制度,将其作为基本原则并不合适。据此本文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实际上规定了八项基本原则。
根据规定基本原则的法律与适用范围的不同,可以将上述八项基本原则划分为共有原则与特有原则两类。共有原则是指依据《宪法》、参照《法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所确立的,普遍适用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原则。这些原则在刑事诉讼法与行政诉讼法中也有规定,被称为三大诉讼法的共有原则。这类原则包括:(1)民事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原则;(2)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原则;(3)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4)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5)人民检察院对审判活动实行检察监督原则。特有原则是反映民事诉讼的特点和规律,根据民事诉讼的特殊要求所设定的基本原则。民事诉讼的特有基本原则包括:(1)当事人平等原则;(2)辩论原则;(3)处分原则。此外,诚实信用原则也应成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8]本文将在下面的内容中,对民事诉讼共有原则进行适当的介绍,并着重对民事诉讼法的特有原则作以详细阐述,以期促进我国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内涵、价值,论证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应用。
二、民事诉讼共有原则之简析
(一)民事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民事案件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人民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立行使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就意味着只有法院才有权利审判案件,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没有审判权,不能任意审判案件。我国将审判权的主体定义为人民法院,排除了其他主体。
(二)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原则
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结合《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我国人民法院作为国家权力机关行使审判职权,要求法院作为一个整体独立断案,既不受作为法院系统的上次法院的影响,也不受同级或上级等行政机关的影响,独立的对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进行判断。
(三)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首先,以事实为根据,就是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切忌主观片面性,依照法定程序认定案件的事实。以事实为根据在民事诉讼中的体现有,一是要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二是对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主动调查收集;三是对于作为认定事实根据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双方出示,经过当事人双方质证、辩论,由人民法院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其次,以法律为准绳,就是要求人民法院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以法律为客观尺度来分清是非,确认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不以言代法、以权代法,也不主观臆断,任意曲解法律为我所用。
总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相互联系的。以事实为根据是公正审理民事案件的基础,以法律为准绳是正确解决民事纠纷的依据,二者缺一不可,只有把两者有机结合起来,才能准确查明案情,正确作出裁决,公正地解决民事纠纷,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9]
(四)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
我国是统一多民族的社会主义国家。宪法规定,我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理;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10]这一基本原则的确立是为了保障各民族公民平等地行使民事诉讼权利,也是为了方便各民族公民行使民事诉讼权利。这有利于加强民族团结,调动各族人民建设国家的积极性,也有利于法院正确处理案件,更好地保护各族人民的利益。
(五)人民检察院对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原则
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是指检察机关对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施的法律监督。[11]关于检察监督的范围,目前主要有两种学说,即全方位监督说和有限监督说。全方位监督说认为,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应实行全方位监督。从监督的对象看,应及于全部诉讼主体,既要监督法院的审判活动,又要监督当事人的是诉讼活动。从诉讼过程看,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应包括从起诉前到裁判后。有限监督说认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应仅限于法院的审判活动,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则不必干预;检察机关也没有必要对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实行监督,只需监督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是否确有错误,审判人员在审理过程中是否有重大违法行为。[12]一般而言,检察机关监督民事诉讼的方式主要是三种:一是提起诉讼,二是参与民事诉讼,三是提出抗诉。坚持检察监督原则有助于制约纠正诉讼过程中出现的弊端,保障审判的公正性。
三、民事诉讼的特有原则之探讨与完善
(一)当事人权利平等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即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有学者认为该原则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地位值得商榷。因为在诉讼法律框架之下,无论是刑事诉讼中还是行政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都是平等的,这是宪法中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诉讼领域中的延伸。[13]我们认为产生这样的理解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本身在逻辑上存在着一定混乱的问题。实际上该条规定最后一句是前一句的宪法依据,将该宪法依据直接从条文中直接表述出来会影响对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解读。因为当事人适用法律平等是宪法所规定的,三大诉讼法都必须遵守。而不论是从民事诉讼调整当事人主体的特殊性还是从该条文前一句规定的内容来看,这里强调的是民事诉讼当事人是发生民事纠纷并请求法院进行裁判的民事平等主体,区别于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而言的当事人平等原则。所以,我们认为当事人权利平等原则是依据宪法规定的贯彻和体现同时根据民事诉讼具有的特殊性具体细化的规定,应当属于民事诉讼特有的原则。
当事人权利平等原则的含义,是指在民事诉讼中,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地位、诉讼权利、诉讼手段以及行使诉讼手段的机会。[14]具体来说可以包括以下几点:第一,民事诉讼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第二,民事诉讼当事人平等的享有诉讼权利,但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不意味着双方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完全相同;[15]第三,具有不同国籍、无国籍的当事人在我国进行民事诉讼时,其诉讼地位与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相同。[16]当然,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平等性不仅仅是指当事人双方都享有某些权利,如委托代理人、申请回避、收集与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查阅本案有关材料等。[17]更重要的是规定了属于原告和被告所享有的不同诉讼权利之间的对应性,如原告有起诉权,被告有答辩权,原告可以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反驳诉讼请求。[18]这种诉讼权利的相互对应性是由原告与被告在诉讼中所处的攻击与防御的不同地位所决定的,同时也保证了彼此之间攻击与抗辩的对等性,维系了攻守力量的平衡,所以更好的体现了诉讼权利的平等性。该原则不仅要体现在立法上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分配,还要平等的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诚然,我国《民事诉讼法》在诸如撤诉和缺席判决等具体问题的处理上给予双方当事人的待遇有失公平,因此在坚持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同时,还应在具体规定上与之相呼应。[19]要从法律规定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真正得到实现,还有赖于法院在诉讼中切实的予以保障。特别是在我国,法院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处于相对主导的地位,法院能否在审判实务中认真执行这一原则是当事人能否真正享有平等诉讼权利的关键。
(二)辩论原则
辩论原则,在西方最早产生于古罗马时期的诉讼制度,它要求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容许时双方当事人相互辩论,据理力争,法官则依据辩论情况做出裁判。[20]辩论原则,是指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就争议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辩论,说明和论证自己主张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反驳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和主张。[21]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这就明确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确立了辩论原则。这一规定表明辩论原则有两层含义:第一,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享有辩论权。当事人可以通过行使辩论权,积极地参与到诉讼程序中,与对方当事人进行有意义的对话,向法庭充分说明自己的主张和理由,反驳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不真实的事实,不合法的主张,并通过辩论澄清有争议的案件事实,明确双方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第二,法院承担起保障当事人行使辩论权的义务,它不仅要求法院严格按照程序法的规定为当事人行使辩论权提供时间和机会,而且也要求法院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辩论后才能对有争议的事实和权利义务关系做出认定。3
1、民事诉讼法上的辩论原则主要体现
首先,辩论权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当事人,包括民事诉讼第三人,对诉讼请求有陈述事实和理由的权利,也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诉讼请求进行反驳和答辩的权利。[22]
其次,辩论原则贯彻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除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执行程序外,在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中,都允许双方当事人对有争议的问题,互相进行辩驳。开庭审理中的法庭辩论,是指当事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进行口头辩论,是一个特定的诉讼阶段,也是当事人行使辩论的重要阶段,集中地反映了辩论原则的主要精神。但是辩论原则所指的辩论除去法庭辩论之外,还包括法庭审理程序以外的程序中当事人进行的辩论以及双方当事人进行的辩论以及双方的对立状态。例如,在民事诉讼的开启阶段,原告的起诉和被告针对原告的答辩也是辩论原则的体现。
再次,辩论原则的表现形式及方式。表现形式有口头和书面。口头辩论主要集中在开庭审理阶段,书面形式主要是在开庭审理之前的起诉与答辩实质是初次辩论。辩论的方式有否认、抗辩、反诉等几种。
最后,辩论应当围绕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并且对正确处理纠纷有意义的问题进行。辩论主要包括围绕案件如何进行处理的实质性问题展开和案件涉及的诉讼程序问题。前者包括事实和法律两个方面,如原告提出的作为诉讼请求根据的事实、被告提出的反驳诉讼请求根据的事实是否真实,有无充分证据证明,对特定事实应当适用实体法中的何种条款等;后者如仲裁协议是否有效、受诉法院对案件有无管辖权、当事人是否适格、诉讼代理人的行为是否超越了代理权限范围、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是否有效等。[23]
2、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存在的不足之处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辩论原则规定的不足之处在于它只规定了当事人有权对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却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我国的辩论原则没有像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的辩论主义那样对法院和当事人的裁判和诉讼活动具有实际的法律拘束力,这就必然使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辩论权的规定成为空洞的口号。[24]虽然要求法院充分保障当事人能够实施辩论行为,而没有当事人的辩论结果形成对法院裁判的拘束。
具体说来,辩论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以下不足:首先,片面追求实体真实,赋予了法官过大的职权。在我国民事诉讼中为了达到查明案件客观真实的目的,法律赋予了法官拥有较为广泛的庭外调查取证权。法院的主动性导致了裁判结果与当事人的主张和举证未必存在必然的联系,使当事人的辩论权大大弱化,同时为法官滥用权力提供了滋生的土壤。
其次,我国的辩论原则主要着眼于当事人的辩论权,没有体现出辩论的功能。当事人辩论的功能之一在于通过辩论来澄清案件事实,一切与案件事实有关的内容都应当在辩论中出现,在辩论中澄清,辩论应当是法院裁判的最主要信息来源。在我国,辩论原则仅是作为一种对当事人的抽象的权利性规范,局限于对当事人的辩论权的认可,开庭审理、当事人双方激烈的言词辩论常常变形为一种“话剧表演”而流于形式,当事人之间的辩论只是法院裁判的一个信息渠道,甚至不是主要的信息渠道。
再次,辩论原则的约束性不明显。辩论原则要求当事人双方的辩论对法官的行为和裁判结果要有约束力,裁判必须以当事人在辩论中提出的事实和证据作为依据,当事人未在辩论中提出的事实和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我国近年来的民事司法改革虽然有向当事人主义靠拢的倾向,但是仍不明显,辩论原则仍然比较薄弱。如果当事人的辩论权缺乏实质性的约束力,就会导致我国民事司法实践中所出现的“你辩你的、我判我的”的情况。
最后,未能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辩论原则与当事人的处分权是息息相关的,辩论的约束力也体现了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一方面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另一方面却未规定法院判决事项须与当事人诉讼请求的事项和范围一致,也未规定法院有权越出当事人申请审判的事项须与当事人诉讼请求的事项和范围相一致,也未规定法院有权越出当事人申请审判的事项和范围而下判决,但审判事务中却大量存在着脱离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而判决的情形。[25]
3、完善辩论原则的建议
辩论原则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而确立起来,因而凡是实行市场经济的地方,都在民事诉讼中确立辩论原则。我国民事诉讼中确立和贯彻比较完备的辩论原则也是时代的要求,所以对我国的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进行完善,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民事诉讼法典中对法院的调查收集的权限做出比较严格的规定。根据辩论原则,法官只能就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调查,调查证据只是为了查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未经当事人的申请,法院不得自行调查收集证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同时又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这实际上赋予了法院主动调取证据的权力,是对辩论原则的违背。虽然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5条对法院依职权调查证据的范围进行了限定,但是由于当时民事诉讼法典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方针,使得后来的司法解释只是对民事诉讼立法进行修修补补,实际上是在进行补充立法。从性质上看,司法解释只能对法律的具体适用做出规定。因此,对于法院依职权调查证据的范围,必须只能由民事诉讼法典做出规定,并且做出最严格的限制。除此之外,法院只能就当事人双方在辩论中所提出的证据进行调查。
2.在民事诉讼法典中建立当事人自认法则。自认法则,是指当事人认可了对自己不利的事实,这一事实即可作为裁判的依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只是从免除举证责任的角度规定了,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或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可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而且对这些陈述的事实也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自认法则也是辩论主义的要求之一,即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应当作为法院做出裁判的依据。当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主张的事实自认时,此事实即为无争议的事实,法院不得对此提出质疑,也无须再进行调查,法院应当将此事实作为判决的事实依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2条第1款所规定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即为自认法则的表现之一,应当在修订民事诉讼法典时将其吸收进来。值得注意的是,司法解释使用了“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是“可以”而非“应当”。但是,根据辩论原则,当事人之间无争议的事实即应当称为裁判的依据。所以,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作为裁判的依据。
3.在民事诉讼法典中明确规定除上述法院依职权可以调查收集的证据和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之外,法院做出的裁判必须只能以当事人在辩论中提出的事实和证据为依据,当事人没有在辩论中提出的事实和证据,都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
4.建立保障机制,作为辩论原则的补充。辩论主义强调程序的独立价值和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但由于当事人有时候并不十分了解他们的诉讼行为所可能造成的后果,有时也会影响到案件的实体真实,而依照这种实体真实所做出的裁判结果有时候并不是当事人所希望的。因此,在实行辩论主义时,如果法院在就当事人辩论的内容进行调查时,发现了存在当事人在辩论中没提到的证据,并且这些证据可能严重影响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时,可以由法庭告知当事人,由当事人决定是否提出相关的主张和证据,作为辩论的内容。这样就既能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又有助于体现诉讼的公平性,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5.建立制裁机制。辩论原则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必须体现为一定的后果。如果法庭违反了辩论原则,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或者将法定情形之外的当事人没有在辩论中提出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作为裁判依据,或者突破权限自主调查收集证据,那么,必须有相应的制裁措施。此时,如果是在第二审程序中,第二审法院应当据此将案件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如果裁判已经生效,当事人可以以裁判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法院违法行使权力为由,申请再审。
(三)处分原则
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是指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自由支配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所谓处分,即指对权利可以自由支配或者自由处置之意。[26]我国《民诉诉讼法》第13条明确规定了处分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由此可以看出,在我国处分权具体包括以下内容:第一,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对象包括自己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并且当事人在诉讼领域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正是通过实施特定的诉讼行为来实现的。第二,当事人在行使处分权不能超出法律许可的范围。这就意味着,处分权的行使并不是绝对的,而是受到相关限制。
1、处分原则的行使现状
虽然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处分原则,但其行使状况却并不理想。正如有学者指出:在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中,处分原则并没有充分或真正发挥其作为原则的作用,在许多方面,由于对当事人处分权的限制,实际上使处分原则一直处于“非原则”或“半睡眠”的状态。[27]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诉讼程序的启动和终结。按照处分原则,诉讼程序的启动应该有当事人来进行,即所谓的“不告不理”。但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某些程序可由有权机关依职权进行。例如:依据第177条、第208条,法院可启动再审程序;依第92条、第74条,法院可依职权主动采取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依据第216条审判员可主动将生效的民事判决或裁定移送执行员执行。而在诉讼程序的终结方面,法院的职权干预主要表现在对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审查上。如第131条,第156条。
第二,诉讼请求的确定。一般来说,诉讼请求的内容、范围及诉讼请求的追加或变更由当事人决定。法院的裁判应基于当事人所请求的事项作出,而不应就当事人未请求的事项作出裁判或超出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加以裁判。而在我国,法院在一审中可依职权主动追加原告或被告,其判决范围可以不受起诉的约束;而在二审中,却又规定法院要受上诉请求范围的约束,这种前后矛盾的规定无疑破坏了民事诉讼法体系的协调和统一。[28]
第三,证据调查。在民事诉讼中一般奉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并且法官审理案件和裁判的范围只能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事实为基础。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一方面规定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另一方面又允许法院可以依职权调查证据并作为裁判的依据。如第46条第二款。这种制度设计干涉了当事人对于证据和事实的处分权。
基于上述的论述,我们可以对处分原则行使现状有一大体的了解,并得出这一结论: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处分原则,但对当事人的处分权进行了种种限制,甚至一些法律规定明显违背了处分原则。究其原因乃在于沿袭了前苏联民诉理论中的“国家干预”理论。该理论与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相适应,主张个人只是完成国家计划的工具,任何个人权利的行使都可能影响到集体的、社会的、国家的利益。因此必须扩大国家对私法关系的干预。[29]可以说这一理论核心在于将一切法律关系公法化,即使是发生于私人之间的民事诉讼也带有较强的职权主义色彩。在司法领域,法院代表国家对整个诉讼过程加以干预、指导,法院是整个民事诉讼的核心,当事人则被边缘化。因而所谓的当事人的处分权受到很大的限制,法院却可以依职权替代当事人进行相关活动。而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国家干预理论已经受到一定的挑战,私法自治必须得到尊重,国家不能随意干预自由市场的发展,在民事诉讼领域处分原则必须得到完善。
2、处分原则之完善
笔者认为处分原则作为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可以说它在一定程度上显示了民事诉讼所特有的内在特征,即它是平等主体双方就所争议的事实而开展的法律活动,且其所统辖的范围“私法领域”有着自身的运行方式和规律,法律主体在私法领域内凭借意思自治实施法律行为从而形成相关法律关系。在这一过程中,一旦某些纠纷发生,若当事人一方选择司法救济,此时民事诉讼程序便启动了。因此,从民事诉讼本身特性这一角度而言,对于处分原则的过度限制是不合理的,应予以完善。而其中能正确处理国家干预和处分原则的关系则显得尤为重要。一方面应适度保持法院对于整个民事诉讼进程的指导,对于当事人一些有违程序的行为予以制止和纠正,以此保持诉讼的顺利进行。在这里,法官的释明权可以发挥很大的作用,另一方面,当事人的处分权应得到法院的尊重,不能脱离当事人进行相关审判,无论是对于诉讼的启动和终结还是诉讼请求的确定,当事人应拥有最后的决定权,而不是法院随意可依职权进行相关活动。在民事诉讼中,法官的作用应该是消极的、中立的、不偏不倚的,对于争议事实应由当事人双方自行举证、质证、辩论,只有这样才能在最大程度上保证判决的公正。
(四)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原本是民事实体法上的原则,作为私法原则,其在民事诉讼领域引起的关注越来越多,虽然我国未在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项基本原则,但其在诉讼中的作用和意义却是不可忽视的。
1、何谓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作为道德规范、民事实体法中的“帝王条款”以及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具有不同涵义的。普遍的认为是,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法院、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审理民事案件和进行民事诉讼时必须公正、诚实和善意。[30]其包括行为和实质两个方面,行为意义上的诚实信用是指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以及法官在进行诉讼行为时主观上应该是诚实、善意;实质意义上的诚实信用是指法院、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须维持当事人双方利益的平衡。
诚实信用原则进入民事诉讼法的最初体现是当事人的真实义务,即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在民事诉讼中应负陈述真实之义务,随着诚实信用原则的作用范围不断扩大,其内涵不断丰富和发展,因而成为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的必要性也不断受到关注。
2、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的内容
诚实信用原则是比较抽象的准则,大致上可以从以下几个内容来看:[31]
首先,禁止在诉讼中作虚假陈述,影响法院对案件事实的判断。这是诚实信用原则进入诉讼法的最初体现,是对当事人“真实义务”的要求,是对辩论主义的补充,即当事人虚假陈述对法院不具有约束力。试想,对当事人的虚假陈述法院也要予以认定,则如何保证诉讼上的公正?因此,在确立诚实信用原则后,法院将不承认虚假自认的事实的效力作为其判案基础。
其次,禁反言。禁反言即指禁止有矛盾行为,该内容是英美法的一个古老术语,它是指禁止当事人或其他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在诉讼进行中实施前后矛盾的行为,以侵害当事人利益,法院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否定后进行的矛盾行为。由此看来,禁反言是为了保护基于对先前行为信赖的对方当事人的利益。
第三,禁止滥用诉讼权利。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是相对的,享有权利的同时也应承担相应的义务,即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必须依法进行,滥用诉讼权利是指违背权利设置的目的,专门以损害对方当事人或国家利益为目的的行使权利的行为,如:滥用反诉权、回避权。这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制约。
第四,排除以不正当行为形成的诉讼状态。这是指当事人使用不正当的手段或方法使自己处于有利的诉讼地位,或形成有利于自己的诉讼状态,比如管辖、先予执行等。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采取不正当的手段获取的对自己有利的诉讼状态,其诉讼行为应视为无效,因为此不诚信之行为必然会使对方当事人利益受到损害,应该予以否定。
第五.诉讼权利的丧失。这里是指诉讼权利应长时间搁置不继续而导致不允许再进行。此失权是为了保护对方当事人基于对其不行使权力的有理由的信任,而为这一权利有关联的其他诉讼行为时,可以不允许前一当事人行使该权利来妨碍对方当事人的利益。
3、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现状
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明文将诚实信用原则规定为基本原则,但其在民事活动中的重要性在立法上得到了肯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有关条文对诚实信用原则也有充分的体现,例如,该法第八十五条的禁止当事人对其陈述反悔的规定等。
4、我国民事诉讼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为一项基本原则的可行性
虽然对于诚实信用原则能否作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学者们意见不一,但是本文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能够起到指导作用而且将其作为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具有可行性。
第一,诚实信用原则有其独立价值。讲其独立,也即是不能被其他原则所替代,譬如当事人处分原则、辩论原则、平等原则,这三个原则虽然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诉讼公正的价值要求,但都只在某一方面体现,如处分原则,侧重于规范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辩论原则侧重于确定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作用,平等原则为双方当事人营造一个公平的平台。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之一,不仅是对诉讼主体和诉讼参与人行为的基本要求和规范,从原则系统来看,也是对其他原则的补充。不论是以上的三个原则还是民事诉讼其他原则,它们的行使都应在一个限度范围内,这样才有可能谈自由的行使,试想处分原则没有限度,则会使法院承认虚假自认,这样的诉讼还有什么价值呢?由此作者认为,诚实信用就是规范其他原则的一个限度,从而使诉讼形成一个完整、和谐的体系。
第二,确立诚实信用原则与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并不矛盾。当事人之间是对抗但平等的,限制一方的权利同时也是对另一方的权利的保护,而且当事人极有可能会滥用其所享有的权利,目前,民事审判方式改革通过对审判过程中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合理分配和制约,凸现了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强化当事人的平等对抗。因此有必要引人诚实信用原则以指导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32]
第三,我国民事诉讼法虽有不少条文体现着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虽然我国未在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其为基本原则,但一些法律条文仍体现诚实信用原则对民事诉讼法的作用:如第45条关于审判人员秉公办案的规定,第71条关于当事人陈述的规定,第102条关于对作伪证、阻止作证等诉讼行为的制裁规定,等等。这些虽然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不足,也强调了公正、平等的内涵,但仅在某些方面规定难免会有失偏颇,基于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将诚实信用原则引入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范畴内。
四、结语
民事诉讼原则作为民事诉讼法的基石,对整个民事诉讼活动起着指导性的作用,是对民事诉讼程序的最低限度的要求。厘清基本原则范畴是坚持原则运用民事诉讼制度的前提。社会生活的千变万化要求作为处于指导地位的基本原则也应予以做出相应的完善。通过上述探讨,笔者以期促进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在实践中充分发挥指导作用,使得民事诉讼制度充满活力。
(津市市人民法院 李鹏)
【参考文献】:
1.张卫平著:《民事诉讼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2.潘剑锋著:《民事诉讼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3.何文燕著:《民事诉讼法学》,湖南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4.肖建国著:《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5.陈桂明著:《民事诉讼法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6.陈国栋著:《民事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克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7.江伟、肖建国著:《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8.旷凌云,刘小燕著:《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之探讨》,载于《海南大学学报》,2004年第3期。
9.张卫平著:《民事诉讼处分原则重述》,现代法学2001年第6期
10.刘学在著:《我国民事诉讼处分原则之检讨》,法学评论(双月刊)2000第6期
11.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12.江伟主编:《探索与建构——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13.郑世保著:《我国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体系之重构》,载于《法学前沿》,2009年第7期。14.田平安主编:《民事诉讼法学研究》,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年版
15. 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
16. 陈桂明著:《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
17.杨立新、汤维健主编:《民事诉讼法教学参考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18.柴发邦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版
19.潘牧夫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版
20.吴英姿著:《民事诉讼法—问题与原理》,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
21.谭兵、李浩主编:《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22.马青波著:《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分析》载于《硕士论丛——民诉法学》第1辑,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
23.田平安著:《民事诉讼法原理》,厦门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1]《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1422页。
[2]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67页。
[3]潘剑锋:《民事诉讼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74页。
[4]何文燕:《民事诉讼法学》,湖南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96页。
[5]陈桂明:《民事诉讼法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1页。
[6]参见陈国栋:《民事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克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9页。
[7]参见肖建国:《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39页。
[8]江伟、肖建国:《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4月第4版53、54页。
[11]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20页。
[12]江伟主编:《探索与建构——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75-76页。
[13]郑世保著:《我国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体系之重构》,载于《法学前沿》,2009年第7期。
[14]田平安主编:《民事诉讼法学研究》,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年版,第56页。
[15]张卫平主编:《民事诉讼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98-99页。
[16]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53-54页。
[17]陈桂明著:《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66-67页。
[18]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1999年版,第308页。
[19]转引自杨立新、汤维健主编:《民事诉讼法教学参考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7页。
[20]柴发邦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版,第83-84页。
[21]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版,第313页。
[22]潘牧夫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版,第65页。
[23]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版,第314页。
[24]吴英姿著:《民事诉讼法—问题与原理》,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58页。
[25]蔡佳盛著:《论我国民事诉讼中辩论原则的改造》,载于《科学文汇》,2008年5月(中旬刊)。
[26]谭兵、李浩主编:《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88页。
[27]张卫平:《民事诉讼处分原则重述》,现代法学2001年(6) 。
[28]参见马青波:《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分析》载于《硕士论丛——民诉法学》第1辑,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208页。
[29]参见刘学在:《我国民事诉讼处分原则之检讨》,法学评论(双月刊)2000(6)。
[30]张卫平著:《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7页。
[31]田平安:《民事诉讼法学研究》,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年版,第116-121页。
[32]旷凌云,刘小燕:《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之探讨》,载于《海南大学学报》,2004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