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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追加当事人的适用条件

来源:市委政法委 发布时间:2012-05-14 10:48:59 【字体:

     相关法条导入: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结合两导入法条可知,追加当事人是指人民法院发现对诉讼标的具有共同权利或义务的当事人未参加诉讼时,依照职权追加其为案件的原告或被告的诉讼行为。从逻辑上来说,追加当事人应满足其前提条件——当事人应该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而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情形只可能发生在必要共同诉讼中,换言之,追加当事人只存在于必要的共同诉讼中,普通的共同诉讼中不会发生追加当事人的问题。此外,成立必要共同诉讼应具备区分此诉与彼诉的诉讼标的具有同一性这一核心要素。本文拟采取由果溯因的探索方式,结合法学理论知识、法律具体规定及审判实践,对在追加当事人的适用条件中涉及到的“必要共同诉讼”及“诉讼标的”任督二脉进行疏导。

    一、正确理解《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立法意义

    为正确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我们有必要对其立法目的进行探讨。

    要认识法条的存在意义,从其在民事诉讼法体系中的地位便可窥一斑。众所周知,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存在使当事人处分原则成为民事诉讼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处分的对象包括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但是,权利不是绝对的,权利人有主张权利和放弃权利的自由,但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不应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外妨碍他人行使权利,具体到当事人的处分权上,也即处分权是有限度的,如第一百一十九条“授权”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实质是对第十三条规定的当事人处分原则的补充,是在一定范围内限制当事人的处分权。但在民事诉讼法体例编排上,第一百一十九条的内容处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编审判程序中的“审理前的准备”一节中,而非第一编总则,应认识到其地位仅为保证诉讼正常进行的手段,而不是民事诉讼法的指导原则。 

    从法律的具体规定可知,法院在追加原告时因其放弃权利无碍他人权利的行使而充分尊重其是否参加诉讼的意愿;而法院在追加被告时不以其本人和其他诉讼当事人的主观意愿为转移,均通知追加,且若应当追加的被告属于依法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对其实行拘传。

    从应然的角度出发,可得出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同处分原则相悖的结论,但我们并不能因此而否定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这一方式的存在价值。因为从实然角度来讲,现阶段我国的法律意识、法律知识和社会法律服务水平等还很现实地需要法院在一定程度、一定限度、一定范围的适当干预,且实际上,法院的适当干预也利于纠纷的解决,提高司法效率,故民事诉讼法这种适当授权法院在一定范围内适当干预的方式是必要的。且法院依职权追加必要共同诉讼人并非法院自身意志体现,而是法院在依法实现法律的意志。

    在明确法系意旨后,在适用《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条款时,应注意把握“体”与“用”的关系。

    二、如何对必要共同诉讼进行界定

要准确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对追加当事人的条件,还必须理解什么是必要共同诉讼。《民诉法》第五十三条对必要共同诉讼进行了规定,将此法条浓缩在精炼的法语法言中的内涵延伸出来即为,“必要的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同一的诉讼,是不可分之诉。必要共同诉讼人具有共同的权利或义务,区别于普通共同诉讼人之间仅在诉讼标的上存在牵连。必要共同诉讼一般存在两种基本类型:一是权利义务共同型必要共同诉讼。在这类必要共同诉讼中,各共同诉讼人之间对于诉讼标的原来就有共同的权利义务。而各共同诉讼人之所以对诉讼标的原告就有共同的权利义务,是因为共同诉讼人之间本身就存在着权利义务的共同关系(如合伙人对合伙财产的共同共有)或连带关系(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与被保证人的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着连带清偿关系)。二是原因共同型必要共同诉讼。这类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共同诉讼人之间原本没有共同的权利或义务,后来由于同一事实或法律上的原因,才使他们之间产生了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如在数人共同致他人损害,他人向数个加害人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中,在损害发生前,数人间既没有共同关系,也没有连带关系,只是因为发生了加害的事实才使共同诉讼人之间具有了连带关系)。因追加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是法院的职权行为,是对诉讼的主动干预,故立法仅在《民诉意见》、《担保法解释》、《关于审理劳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几部法律中对能够引起必要共同诉讼的具体情形作了相关规定,将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的适用范围限定在一个必要、明确且尽可能小的范围内。     

    解构必要共同诉讼的定义,一般认为有以下四个构成要件:一是至少有一方当事人为二人或二人以上;二是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三是当事人必须一同参加诉讼,不得遗漏,这里所说的参加诉讼是指在案卷材料中将必要共同诉讼人列为当事人,至于该必要共同诉讼人是否到庭参加审理、是否积极行使诉讼权利在所不论;四是必须合一确定权利义务,即对于全体必要共同诉讼人来说,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一致确定并必须同时作出同一裁判。

    以上四要件又以“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为核心。首先,因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中当事人的诉讼标的具有同一性,因此就要求共同诉讼人一同起诉或应诉,如果共同诉讼人未一同起诉或应诉,法院就应当追加。其次,因为必要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具有同一性,为避免因分别审理和判决导致分割实体权利义务的内在联系,造成相互矛盾的判决,法院就必须将共同诉讼人视为一体,就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合一审理,并对全体共同诉讼人同时作出合一确定的裁判而不得分别裁判,且其内容对各共同诉讼人必须一致而不得有所歧异。必要共同诉讼所具有为防止矛盾裁判的功能也是其生存于制度空间的原始理由。但需要注意的是,“合一确定”的裁判并非指让每个当事人承担同样的责任,而是指这一个确定的裁判对所有的当事人都发生效力,但在处于相同地位的当事人之间是可以划分责任大小的,如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害行为间接结合造成他人损害的案件属必要共同诉讼,数侵权人是共同被告,但在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前提下,侵权人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也就是说,对于必要共同诉讼,法院只能对全案作出一个裁判,但在裁判的内容上可对当事人的责任作出不同认定,且责任大小虽可划分,但承担责任的一方中的每个当事人至少应承担责任。

    必要共同诉讼之所以必要,就是因为共同诉讼人之间的诉讼标的具有同一性;认定诉讼是否为必要共同诉讼的关键在于诉讼标的是否具有同一性。故对于理解“必要共同诉讼”的重点又在于理解何为“诉讼标的是同一的”这一问题。如此看来,我们不得不对“诉讼标的”作一个全面、透彻的了解。

    三、何为诉讼标的

    诉讼标的与当事人、诉的理由三者共同组成诉的要素。诉讼标的又称为诉的标的或诉的客体,是指当事人之间发生争执并要求法院作出裁判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是当事人双方争议和法院审判的对象。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并诉诸法院,要求人民法院对争议作出裁判时,民事法律关系才成为诉讼标的。

    诉具有不同的类型,在不同类型的诉中,诉讼标的也有所不同。确认之诉的诉讼标的是原告请求法院确认他与被告之间存在或不存在某一实体法律关系,给付之诉的诉讼标的是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给付义务的请求所基于的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变更之诉的诉讼标的则是原告请求法院变更或消灭与被告之间存在的某种法律关系。

    诉讼标的不同于诉讼标的物。前者是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后者则是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所指向的对象。如在原告依货物买卖合同提起的交付货款的诉讼中,买卖关系是诉讼标的,货物则是诉讼标的物。任何一个案件都具有一个特定的诉讼标的,但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存在诉讼标的物。诉讼标的也不同于诉讼请求。后者是当事人基于法律关系用来准确、简洁地表示请求法院作出特定的判决的主张,如原告基于货物买卖合同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货款。在诉讼过程中,诉讼标的不允许任意变更。因为变更诉讼标的实际上是要求法院对一个新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裁判,这就会给被告的防御和法院的审理带来困难。但在不变更诉讼标的的前提下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例如,原告在依据货物买卖合同提出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后,在诉讼中可增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

    根据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共同诉讼人之间对诉讼标的的关系可分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和普通的共同诉讼。若在实体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存在着共同的利害关系,享有共同的权利或者承担共同的义务,体现在诉讼法律关系中即是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即诉讼标的的同一性是由实体法律关系决定的。

    四、实例分析

    工人甲受雇于施工队乙,后因工受伤,但苦于对施工队乙的真实身份不清,又因开发商丙不配合予以告知施工队乙的具体身份,乙愤而将开发商丙作为被告起诉至法院。由于法院在立案阶段只对起诉进行形式审理,不对被告身份适格与否进行实体审理,因而受理。但在诉讼进行中,开发商丙却要申请追加施工队乙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问:本案是应追加施工队乙作为共同被告之一参加诉讼,还是应另行对施工队乙起诉?

    笔者以为,要回答以上问题,就在于厘清施工队乙与开发商丙是否处于同一法律关系,转换为程序上的关系即为乙、丙的诉讼标的是否具有同一性。

    1.假设甲与乙、甲与丙之间的诉讼标的具有同一性

以上假设若成立,则乙、丙同为必要共同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排除作为共同原告的关系存在的可能,乙、丙显然只能作为共同被告的关系存在。但根据实体法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经实体审查后的判决结果应为乙对甲承担赔偿责任,丙则可置身事外,而必要共同诉讼中诉讼标的同一性决定了法院对共同诉讼人的权利义务必须作出内容相同的裁判,若诉讼标的具有同一性,姑且不论丙承担责任大小,但至少应该承担责任。如此一来,以上理论在逻辑上自相矛盾,自证其否,理论架构不攻而破,此为其一。

其二,因必要共同诉讼的合理内核即为案件诉讼标的合一确定,诉的不可分性是必要共同诉讼的内在特质,必须由法院一并审理多个当事人间那个惟一确定的诉讼标的,概而言之,必要共同诉讼的本质特征就是——凡不可或不应该分开进行审理的诉讼就是必要共同诉讼。就以上案例来看,丙的存在只不过方便甲查清乙的身份,除此之外,丙完全没有存在的必要,而查清乙的身份也是甲早在诉讼前就应该查清的,即便丙中途退出诉讼也完全不影响诉讼的进行,而且就判决结果来看,丙的确不存在实体上的责任。再者,即便甲与丙之诉继续进行,也不影响甲另行对乙提起诉讼(假设甲知道乙的真实身份),也即甲与乙、甲与丙之诉是可以分开进行的,并不满足必要共同诉讼的本质特征——不可或不应该分开进行审理的诉讼。

    丙之所以陷入诉讼,完全是因为原告甲将丙道德上负有的告知义务错认为是丙应负的法律责任。而法院之所以会受理,也是因为在立案阶段仅对案件进行形式审查,又由于原告在事实上是受害方,且具备“明确”的被告与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在管辖上也在法院受理范围之内,原告甲才能如此顺利的将丙告上法庭,但这并不代表该案因此而成为必要共同诉讼。

    2.假设甲与乙、甲与丙之间的诉讼标的不具有同一性

若以上否命题成立,则本案不存在追加被告的问题,而关系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又因为我国法律对被告不适格的情形未作出类似“变更诉讼请求”一般的“变更被告”的具体规定,加之在诉讼标的非同一(甲与乙之间的诉讼标的为损害赔偿权,甲与丙之间虽不存在实体上的诉讼标的,但在起诉时,甲在主观上认为其与乙是存在着或为“告知义务”或为“损害赔偿”的可诉的诉讼标的的)的情况下,甲对乙、对丙的诉讼变成两个不同的诉。对于两个不同的诉,当然应该进入不同的诉讼程序,笔者深以为然。

    亦有学者提出,既然法律没有对类似案件作具体规定,从减少当事人诉累的角度出发,如果发现原告或被告不符合当事人条件的,应允许当事人作出类似“变更诉讼请求”的“变更被告”的决定,但笔者不以为然,因为“变更诉讼请求”仍属于在对同一诉讼标的的基础上作出权利处分,而“变更被告”是对诉讼主体的变更,在该情况下,无论诉讼标的是否变更,此诉已因“诉讼主体”的变更转换为另诉,将两个不同的诉放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处理显然不合体统。不得不承认,更大地维护社会弱势力的权益是法官恻隐之心使然。但作为法律的维护者,我们断然不能以“减少当事人诉累”作为牺牲整个诉讼秩序的理由;作为一名理性的法官,为维护更大的正义,就应该在有明确的社会判断的基础上,不仅要从外在、还要从内心中真正独立起来,不能受某种特别感情化的因素所左右,否则便是我们为了让受害者得到赔偿而在当事人之间强加的一种所谓的法律关系。

    笔者以为,诉讼标的的非同性、诉讼程序的可分性以及裁判结果的非统一性均决定了本案为非必要的共同诉讼,故此,法院不能当然追加乙为共同被告而继续审理本案。依愚下之见,本案应先由法院向原告释明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由原告选择撤回诉讼后再对乙另行起诉,或即便是不追加乙作为被告也甘冒着被驳回诉讼请求的风险继续就丙进行诉讼(因其有处分实体权利而尊重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当然,原告即便是选择了后者,仍可对乙另行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而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法原则(因为诉讼标的的不同将此诉与彼诉区分开来了),只不过损失了先前诉讼有可能因撤诉而节省的一半诉讼费用。

    另,笔者在业余阅读时意外发现,1994年12月22日实施的最高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产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虽然此条是关于法院管辖权的规定,但此条规定法院将“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合并审理,可见,该法条并不承认“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的纠纷”为必要共同诉讼,且依语义解释规则,决定本法条性质的是发生的纠纷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至于当事人是否是以“不同诉讼请求”起诉则非其要旨,因为诉讼请求的相同与否仅在形式存在上与当事人的提出有关,而其在实质存在上是与法律关系紧密相连的,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且法院在判决时亦是考查诉讼请求是否在真实、客观的法律关系上成立,否则,将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依此理,笔者认为“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不同的被告起诉的,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当是成立的,而本文所举案例恰为“当事人基于者同一法律事实(雇员受损)而发生纠纷”,至于提出的诉讼请求相同与否则在所不问,故为达到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的另一处理方法即可适用合并审理程序。

    结语

    立法目的能否最终通过法律规范实现,有赖于人们对法律条文的正确解释和准确适用,并借助司法实践激活法律生命。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是为保证诉讼正常进行的手段、方式而已,其最终是为了实现我国社会主义司法的公正与效率价值,我们应当对其作限缩解释以合理把握其内核并审慎地适用。

    (转自常德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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