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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如何理解适用“多次盗窃”的司法解释规定

来源:市委政法委 发布时间:2008-08-07 10:55:27 【字体:

——兼与苗生明、熊正同志商榷

 

  在盗窃犯罪中,刑法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了“多次盗窃”的罪状,为统一与规范司法实践中对该罪状定罪量刑的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的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二项、第十三条对此作出了进一步地界定,应当是十分清晰和明确的,但由于理论与实践部门对于其中第五条第十二项关于“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的规定理解不同,在实践中对盗窃犯罪数额的计算与认定产生了争议,形成了不同的看法,大致上可以归纳为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多次盗窃的,只有行为人的数次盗窃行为均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且行为均在追诉期内,才能累计盗窃数额。而对于没有达到数额标准的数次盗窃行为,不能累计,因为该行为不构成犯罪,只是应受到治安处罚的一般违法行为,所以不能将其数额累计相加,升格为犯罪进行定罪处罚。第二种观点认为,无论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只要累计的数额较大的标准的,就应该按累计的数额以盗窃罪定罪论处。第三种观点认为,多次盗窃构成犯罪的,应当是指多次盗窃的数额相加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而构成犯罪的情况。第四种观点认为,多次盗窃只要构成犯罪,符合法定追诉条件的,无论每次盗窃行为是否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一律累计其盗窃数额,两次盗窃的,只有每次均达到数额较大标准或者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的,才对前一次的盗窃行为,累计计算盗窃数额。

  笔者个人认同第四种观点,因为这种观点符合法律规定与《司法解释》条文原义,既没有对原条文进行扩大解释又没有进行限制解释而曲解原文,同时在司法实践操作中达到不枉不纵、严格执法的效果,切合立法本意。而前述三种观点均是对于《司法解释》第五条第十二项的条文规定的“多次盗窃构成犯罪”这句条文的理解产生了一定的偏差,对其进行了超越司法解释条文文本本意的限缩解释,将其条文的文义范围缩小,把本应适用该条文的案件排除在其适用范围之外。在对法条与司法解释条文的理解中,如果能够正确地运用法律解释学的基本原则与方法进行理解与解释,相信可以在司法实践中避免上述问题的产生。

  法律解释是法律适用的前提,对司法解释的理解与解释也是司法解释适用的前提。对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条文的理解与解释的方法,必须严格地坚持法律解释学的基本原则与方法,即:必须先文理解释、后论理解释的解释方法与位价规则。在首先的文义解释能够对法律条文得出合理的单数理解时,就没有必要进行论理解释,但如果文义解释结论是复数或不确定的情况下,对法条的理解才能进行论理解释。

  文理解释的首要方法是文义理解,在文义解释时,一是必须要从解释条文的文义入手,不应脱离条文的文义而进行任意解释,而且必须按照条文所使用词语的通常意义进行理解与解释,除非该词语在法律上具有特殊含义。

  《司法解释》第五条第十二项规定的“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可以分解为“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与“依法应当追诉的”两个部分。

  从通常的字面意义上来理解“多次盗窃”,“多次”按日常生活通常的字面理解应指三次及三次以上,否则从一般意义上来说不能称之为多次,同样在刑法意义这一特定语境来理解,“多次”也是特指三次及三次以上,是不应包含两次在内的。《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该条就明确将刑法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多次盗窃”中的“多次”解释为三次以上。不可能在同一司法解释条文中对相同语境下的一个词作多种理解。

  “盗窃”从一般的法律意义上来理解应包含盗窃犯罪和不构成盗窃犯罪的盗窃行为这二个方面的情形,同时由于前面有“多次”一词进行修饰,这里结合“多次”一词来理解“盗窃”一词,应是特指单次盗窃。单次盗窃犯罪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司法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其范围是十分清楚的,应是指单次盗窃达到了数额较大的标准或者虽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第一项规定的三种情形的。单次盗窃行为则是指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不应受刑事追究的情形。因此,“多次盗窃”显然是指三次及其以上的盗窃行为或犯罪,其包容三种可能的情形:一是每次均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多次盗窃犯罪;二是每次均系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多次盗窃行为;三是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多次盗窃犯罪与未达到标准的多次盗窃行为共同存在。

   《司法解释》第五条第十二项规定的不仅是“多次盗窃”而是“多次盗窃构成犯罪的”,因此对“多次盗窃”的理解必须受制于“构成犯罪的”语句的限制,不能将两者完全割裂开来。对该条作文义理解时必须遵循文义解释的整体规则,该规则是指应把法律作为整体看待,根据法律条文在该法律体系的位置以及该条文前后关联与逻辑关系来解释,解释应当协调一致,不能断章取义,曲解法律。对“多次盗窃构成犯罪的”的理解除了就《司法解释》第五条第十二项的条文的字面理解外,还必须结合对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司法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来理解。根据上述规定,构成盗窃犯罪的至少应包括二种情形:其一是盗窃达到数额较大的,其二是盗窃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是在一年内三次入户盗窃或在公共场所扒窃的,也构成犯罪。因此,“多次盗窃”并“构成犯罪的”这二个条件同时具备的情况下,也应包含以下三种情况:一是三次以上每次均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盗窃犯罪;二是三次以上每次均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符合《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属于在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盗窃行为;三是以上二种情形同时存在,或者是不足三次的每次均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与第二种情形同时存在,即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盗窃犯罪与构罪的盗窃行为并存。

    此外,从“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的规定来看,对于连续多次入户盗窃和在公共场所扒窃的,也不能简单、机械地理解《司法解释》第四条的“一年以内”这一时间限制性规定是一种绝对的限制时间。因为,在一年内三次入户盗窃和在公共场所扒窃的盗窃行为,依据该条的规定,其行为本身已经构成盗窃犯罪,其三次行为作为一个整体行为的追诉时效,除了按《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的“一年内”外,还应结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与第八十七条第一项关于“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犯罪,“经过五年”“不再追诉”的规定,其追诉时效应是五年。对于连续在一年时间段内有三次以上的入户盗窃和在公共场所扒窃的行为,即使其行为距案发已经超出一年的时间,只要在五年的追诉时效内均应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该行为之后行为人在五年内又犯盗窃罪的,应根据刑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其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即有可能存在在五年之后还会追究其未达到盗窃数额较大标准的盗窃行为的情形。因此,对于在一年时间以外或者时间跨度超过一年的多次入户盗窃和在公共场所扒窃的行为,不能一概以超过“一年”的时间限制为由,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应根据法律与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分清具体情况后区别对待。

   《司法解释》第五条第十二项关于“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的规定,应理解为这是对于两次盗窃的情形是否和如何累计数额的规定,而对于这一规定的理解,司法实践中是没有什么分歧的。即从该《司法解释》第五条第十二项条文的整体上来理解,其前段文字是规范三次以上的多次盗窃,后段文字是规范三次以下的两次盗窃,这样的理解更符合条文字面表达出来的含义与语句逻辑顺序。从这种理解结论来看,条文中“多次盗窃”的多次也显然不包含两次的情形。

   由于采取文理解释的方法对《司法解释》第五条第十二项规定的理解结论是没有歧义的,应不需要进行论理解释。但学术讨论中,为了印证文理解释的合法、合理性与准确性,也可以用论理解释来进一步验证文理解释的结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在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条文的基础上增加了“多次盗窃”一次,补充规定了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不受数额限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同时刑法取消了1979年刑法第152条规定的惯窃罪,这一修改比1979年刑法对盗窃罪单纯数额犯的规定更为合理,改变了原刑法构成盗窃罪只能单纯以数额为标准的缺陷,对打击数额虽未达到较大标准但多次盗窃的行为将起到积极作用。其立法的目的就是为了解决

  综上,根据以上采用法律解释学的方法与原则对《司法解释》第五条第十二项条文规定进行理解与解释的结论来看,将该条规定的“多次盗窃”仅理解为“均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盗窃行为”,这显然是不对的,因此第一种观点是不正确的。这种观点的错误在于,由于方法论的错误,对法律产生了理解上的偏差,在辨证地认识盗窃数额这一指标既是盗窃犯罪的定罪标准又是量刑标准时,将其绝对化与唯一化,把盗窃数额看作成为了盗窃犯罪定罪的唯一标准,其实在盗窃犯罪的定罪标准不是唯一的,盗窃数额仅仅是盗窃犯罪定罪的主要标准,而非唯一标准。盗窃犯罪的定罪标准,根据刑法与《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除盗窃数额外,应还有特殊的多次盗窃与特殊情节的盗窃这两种标准。第二种和第三种观点在理论与实践中是不值得一驳的,因为累计盗窃犯罪数额必须是以构成犯罪为前提的,否则不用适用刑法调整,不构成犯罪就不存在数额累计的问题,而在构成犯罪后累计数额主要是解决量刑问题而不是定罪问题,这在司法实践中是没有什么异议的。

 

(市委政法委执法监督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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