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荒”土地依法延租 应受法律保护
安乡县某村11名村民以村委会将 “四荒”地以延租方式发包给陈某侵犯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将陈某及村委会告到安乡法院,安乡法院审理后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2003年8月,安乡县黄山头镇某村委会将其所有的37.7亩面积的“四荒地”租赁给潘某、李某开发改造成精养鱼池,用于水产养殖,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10年,同时约定“乙方(即潘某、李某)租赁期满后,租赁面积承包权属某村十七组”。两承租人经营三年多后,于2007年4月将上述土地的经营权转包给被告陈某。陈某受让后,按合同的约定承包经营至2013年12月30日合同期届满。此后,被告陈某欲继续承包经营上述土地遂与某村十七组部分村民商协承包价格,在承包价格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被告陈某与被告某村委会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了鱼池延租合同,导致上述土地的原经营村民不服,遂酿成纠纷。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争议的土地在开发为鱼池前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四荒地”,即农村土地中未得到充分、合理、有效利用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其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承包,而应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进行承包。而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的基础上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方能合法取得。而本案的11名原告虽然对所争议的土地开发为鱼池前曾经营使用了一段时间,但并未与成福村委会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更没有取得土地经营权证。故,11名原告对被告陈某租赁的鱼池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而本案是通过实体审查后才查明11名原告没有取得土地经营权证,故对其诉求,应予驳回。
被告陈某所承包的鱼池面积的土地所有权应归属于被告某村委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某村委员会有权发包,而被告陈某也是被告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应确认两被告所签订的延租合同有效。最终,法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确认被告陈某与被告安乡县黄山头镇某村村民委员会所签订的延期租赁合同有效,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安乡县法院 张代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