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乡法院:在探索“协调”处理行政案件上有所为
以协调的方式化解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的矛盾,对和谐社会的建设起着不可小觑的作用。为推进行政审判工作的进一步发展,安乡法院在协调处理行政纠纷上做了大胆的探索,确保有所作为。
严格协调的范围。为避免滥用协调权影响行政诉讼立法宗旨的实现,对于不含民事因素且被诉行政行为受法律羁束的行政案件,如限制人身自由类案件,一律不适用协调。除此之外的行政行为,也只有在存在一般违法或不合理,通过协调可以低成本、高效率地纠正这种违法或不合理时,才适用协调;对于完全合法的行政行为以及无效行政行为,则不适用协调。
坚守协调的原则。在协调的原则方面,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不强迫接受协调;不以协调为名对案件久拖不决,对当事人达不成和解协议的,依法及时作出裁判;协调结果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
丰富协调的方式。科学的方法才是化解矛盾的金钥匙。在协调工作中,该院注重从实际效果出发,因案施计,通过情、理、法的共同作用努力促成和解。法官根据案情需要,采取多方参与、共同协调的方式,主动邀请地方党委政府和相关部门参与协调工作,以便更好地查清争议源头及影响范围,同时讲清政策、安定民心。必要时还邀请有威望、有影响的社会人士参与协调,用群众教育群众的方法,使当事人平和地接受法院的意见。对于有诉讼代理人的案件,注意发挥诉讼代理人熟悉法律以及当事人对其信任的优势和作用,从做代理人的工作入手促成和解。借助法院以外的力量,不仅可以保障协调工作顺利进行,还能在很大程度上增加和解的成功率。
紧抓协调的环节。从立案开始直至裁判之前,在诉讼中的每一个环节都尽量为当事人创造协调环境,促成和解,将协调贯穿于整个行政诉讼的全过程。审判中,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协调后,中止案件审理,为当事人争取和提供更多的协调机会和时间,还将协调效果延伸至立案之前、裁判之后。在裁判之后就双方履行义务的内容、方式、时限进行协调,通过回访当事人,提高公民法制意识,促进行政主体依法行政,营造和谐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利用协调的结果。协调结案的最主要方式是达成和解协议,记入笔录,然后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由原告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予撤诉。除此之外,该院还积极探索其它结案方式,如由行政机关当场出具行政协调意见书,合议庭直接宣告诉讼程序终结。或由法院出具行政协调和解书,由当事人在法律文书上签字生效,但碍于现行法律的限制,只有极个别案件有所突破。
落实协调结果的执行。为落实协调结果,该院主动督促协调结果的执行,并为此设计了多种制约措施应对当事人反悔的情形:被告在和解协议履行期间已经变更或者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反悔重新起诉的,根据法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原告撤诉之后,被告拒不履行和解协议,或再次组织当事人进行协调和解,或向被诉行政机关发出书面司法建议,或向地方党委人大汇报,督促被告履行协议,若原告确有新的理由,则允许重新起诉,作为对其权利的救济。
(安乡县人民法院 陈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