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的本质属性
司法鉴定的本质属性是什么呢?司法鉴定机构是否属于中介机构?国家司法部明确批复:“司法鉴定机构是为司法仲裁活动提供科学鉴定的公益性组织。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主体主要是国有事业单位,如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湖南省司法鉴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司法鉴定机构是指经省司法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面向社会提供有偿司法鉴定服务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非营利性社会公益性组织。”笔者认为司法鉴定的本质属性有三点:一是准司法性,二是中立性,三是客观性。搞清司法鉴定的本质属性非常重要,这是我们工作的基础和根本出发点,由于它决定了司法鉴定的发展方向、管理体制、鉴定体制和运行模式,因此,不把握准这个本质属性,以后有很多问题在理论上就不彻底,在行动上就不会坚决。
准司法性主要是指司法鉴定活动具有准司法活动的特点:一是因为现有的司法鉴定机构主要是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由司法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是为司法仲裁活动提供科学鉴定的非营利性的公益组织。这些机构的职能不能等同于一般的社会机构。二是从司法鉴定的启动上看,现行的司法鉴定主要由政法部门指定或委派,我国三大诉讼法也有相应的规定,比如刑诉法119条、157条,民事诉讼法64条、72条,行政诉讼法35条都明确规定,鉴定工作主要由法定鉴定部门来承担。三是从司法鉴定的程序上讲,它不同于市场行为。不能因个人意愿随时启动和实施,而是必须按照司法机关的规定来开展工作,严格遵循合法的原则。根据三大诉讼法规定的内容,社会上一般的行业鉴定部门没有经过政法机关批准不得开展司法鉴定活动,而所谓“中介机构”是在政府与企业、政府与社会、企业与社会等之间发挥沟通、协调、监管、咨询和服务等中介作用的一些民间组织的总称。从以上三个主要方面就可以看出司法鉴定活动是与司法活动相适应、相配套的,是为司法工作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是司法工作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司法鉴定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司法鉴定机构显然不属社会中介机构。
中立性(社会化)主要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具有相对的中立性,不能直接隶属于有直接利害关系的部门(如参与诉讼的侦查机关、起诉机关和审判机关),这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基本保证之一。与行政权相比,司法权具有终结性、独立性、中立性、消极性和被劝性、个别性、专属性等基本特征。对于从属于司法工作的司法鉴定而言,中立性或独立性也是其必须遵守的原则。这种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提出的基本要求(也包括按预设的中立程序开展司法鉴定等要求),又是以其机构和人员的相对独立为基础的。如从美国的情况看,司法鉴定机构具有严格的中立性。各实验室都是中立的,与各司法机关和警察局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而是以委托关系的形式为司法服务,并由鉴定机构派技术人员作为专家证人出庭作证。他们认为,这种机构和人员的中立性更能保证鉴定结论的真实性,避免许多人为的干扰,可以说如果失去这种中立性,司法公正只是一句空话。
客观性主要是要求司法鉴定结论必须客观真实。司法鉴定工作是科学技术与法律的结合,因此,司法鉴定具有双重属性,既要遵从司法工作的基本原则、基本要求和程序,又要遵循科学技术活动的规律和要求。客观性就是司法鉴定必须遵循的基本的科学要求。也可以说,科学、合法和真实是整个司法鉴定活动应遵循的基本要求。
(周利党 朱益元 作者分别系常德市司法局局长、市司法局司法鉴定管理办副主任)
(转自2008年12月24日常德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