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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严打”专项行动的审视与思考

来源:市委政法委 发布时间:2008-08-07 11:18:01 【字体:

一、历史回眸,治安恶化催生“严打”专项行动

打开新中国的治安史,不难发现,我国社会已经历了五次犯罪高峰。前三次发生在改革开放前三十年,后两次发生在改革开放后的年代里。每次犯罪高峰,都有不同的社会历史背景,呈现出不同的犯罪特点和规律。

第一次犯罪高峰是在建国初期,峰顶为1950年,当年立案53.1万起。这次犯罪高峰正值两种社会制度更替,破旧立新的剧烈动荡时期,以普通刑事犯罪与反革命犯罪交织为特点。当时,党中央及时地采取“镇反”、“肃反”、“禁毒”、“三反”、“五反”等有力措施,镇压反革命,缉捕盗匪,查禁烟毒,荡涤浊水,风卷残云。在新政权的强大威力下,这次来势凶猛的犯罪浪潮,很快便灰飞烟灭了。随之出现了社会安定、人民群众安居乐业的良好局面。

第二次犯罪高峰发生在三年困难时期,峰顶为1961年,当年立案42.1万起,这次高峰主要是天灾人祸引起的,是国策的严重失误及连年的自然灾害引起的灾难性后果。从犯罪类型上看,以侵财犯罪居多,主要表现在盗窃粮食、耕牛、农具等生产资料,以及诈骗和投机倒把等。对此,党中央在“严打”的基础上,采取了以调整为中心的“调整、巩固、充实、提高”的方针,渐渐国民经济走出低谷,治安秩序很快好转,刑事发案迅速回落,社会治安进入黄金时期。

第三次犯罪高峰发生在“文革”期间。“文革”是建国以来的一场大浩劫,从19665月至197610月,历时10年。犯罪高潮在1973年达到峰顶,当年立案53.5万起。这是一次复杂而独特的犯罪高峰,是特殊历史条件下的产物。大量犯罪行为打着“造反有理,革命无罪”的旗号,以“打、砸、抢”的形式出现,有强烈的政治运动的色彩。“文革”是一场民族大悲剧,不但国民经济遭到严重破坏,各级党政组织无法正常行使职能,而且公、检、法机关被砸烂,法制被无情践踏。

随着“四人帮”被粉碎,经过拨乱反正,公安工作步入正轨,治安秩序逐步得到恢复,才结束了这次特殊历史背景下的特殊犯罪浪潮。但是,不容置疑,“文革”给在此期间成长的青少年留下消极的烙印,并给以后的社会治安投下了长长的阴影。

第四次犯罪高峰从1978年开始,1981年达到峰顶,当年立案89万起。随着改革的推进,社会由封闭转向开放,由静态转为动态,由慢节奏转为快节奏,引起了社会道德、价值观念、利益结构的变化,加之社会控制力急剧减弱,从而使犯罪活动进入高发期。从犯罪类型看,以强奸、流氓、抢劫、盗窃等案件最为突出。从当时抓获的成员看,14-25岁的青少年案犯占绝大多数,这些人目无国法,胡作非为,严重扰乱了社会正常的工作和生活秩序。

针对这种状况,党中央于19838月作出了《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的决定》。同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了《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全国各级政法机关根据上述规定,开展了“三年为期,三个战役”的“严打”斗争。这次“严打”行动,在1984年收到了明显效果。当时无论是重大案件,还是整体发案率,均出现了不同程度的下降。一时间很有效地刹住了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群众安全感重新增强。

当前,我国正处于第五次犯罪高峰期。这次犯罪高峰,时间持续之长,案件上升幅度之大,犯罪类型、手段之繁多,危害之严重,都是前几次犯罪高峰所不可比拟的。九十年代末期以来,犯罪率大体上呈逐年上涨之势,至今仍不见回落,峰顶尚不能确定。

这次犯罪高峰也有其深刻的时代背景。目前,我国社会正处于转型期,随着改革开放逐步扩大和深入,我国的政治经济形势发生了巨大而深刻的变化,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逐步确立,商品经济迅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有了显著提高。与此同时,社会的各种利益格局处于剧烈的调整之中,贫富差距过大容易导致人心失衡,各种社会矛盾明显暴露,加上古今中外多元文化在现实生活中合流,冲击着人们的思想意识和道德观念,诱发犯罪的因素大大增多。随之而来的,是违法犯罪问题日益严重而复杂,特别是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侵财犯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以及贪腐犯罪数量迅速增加。为了扭转这种局势,近几年来,各级政法机关开展了一次又一次的“严打”整治专项行动,有时一个专项行动还没有结束,另一个行动已经开始,如一年之中有“两节两会保卫战”、“烈焰行动”、“秋风行动”、“禁毒风暴”等等。然而,虽然历经多次“严打”斗争,但犯罪增长的势头并未得到强有力的控制,往往只是在短期内有一定的成效,接着便出现回升和增长。

为什么曾经立杆见影的“严打”专项行动在今天难以达到预期目的?在新的社会形势下还要不要坚持“严打”方针?对此,政法系统内部产生了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中国当前日益严重的犯罪状况是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和完善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代价,有其必然性。西方国家在工业化和现代化过程中也有相同经历。不要指望我国社会的犯罪率在短时间内有显著的下降。造成这种状况的因素是多方面的,仅仅依靠刑罚制裁,依靠一次次的“严打”专项行动,是难以奏效的,必须采取多种措施,实行综合治理来预防和减少犯罪。这种观点主张中国应当借鉴西方国家的法治经验,对于汹涌而来的犯罪浪潮不要惊慌失措,而应进行理性的分析,采取多种措施综合控制犯罪,并逐步实行轻刑化,以提高刑罚使用的效果及保障人权。

另一种观点认为,中国当前犯罪现象之所以非常严重,其主要原因是打击不力,失之于宽。中国当前刑罚使用不是过量,而是强度不够,对那些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必须坚决依法从重从快惩处,决不心慈手软。只有这样才能控制犯罪增长的势头,有效地维护社会治安,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一种观点注重理性分析,体现了现代法治精神。第二种观点侧重于关注中国社会的现实,反映了群众的呼声,采取的是一种顺其自然的反应对策。以上两种观点各执一词。一边是有人关于轻刑化的大声疾呼,一边是“严打”专项行动的滚滚风雷。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有合理之处,但都有失偏颇。本文的基本观点是:一方面,我们要克服重刑主义和奉“严打”斗争为灵丹妙药的倾向;另一方面,在预防犯罪的其他措施尚不健全的情况下,仍需采取有理有节的“严打”策略。

二、察其弊端,不能过分倚重“严打”专项行动

过分倚重“严打”,频繁开展“严打”专项行动,重用强制措施和刑罚,至少有四个方面的弊端:一是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严打”专项行动往往要求各警种、政法各单位统一行动,全面出击,不惜人力、物力的投入。频繁的专项行动使政法干警特别是公安民警长期疲于奔命,精神和身体疲惫不堪,造成了刑事司法资源的浪费。二是有失司法公正。每次“严打”专项行动都要订打击处理指标,下达工作任务,强调从重从快,往往导致同罪不同罚,量刑有彼此,有悖于罪刑相适应原则,有损办案质量,有失司法公正,使犯罪分子在与他人的对比中产生不服心理,甚至会损害人民群众对法制建设的信心。三是不利于对犯罪行为的持久打击,以至可能造成客观上的放纵。“严打”专项行动往往追求一时的成果和效应,而忽视了长期的犯罪防控。急风暴雨似的“严打”斗争,呈现出周期性的特点,反而给犯罪分子提供了躲避的机会。一些犯罪分子在“严打”行动开展时偃旗息鼓,暂避“风头”,“严打”过后必然卷土重来,导致犯罪率的反复和上升。四是不利于客观、准确地评价基层公安机关的工作绩效。“严打”专项行动对基层公安机关特别是股、所、队实战单位工作好坏、水平高低的衡量标准单一,基本上停留在要数据、要战果的层次,如破了多少案件,完成了多少打击指标等。有的股、所、队为了完成打击任务,不得不找别的单位借指标,甚至买指标。这就意味着社会治安秩序越乱的地方,就越能完成任务,越能得到表彰奖励。这种评价模式显然不科学,不利于强化基层公安机关和公安民警的服务意识、防控意识和管理职能,因而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和满意率难以得到根本性提高。

过分倚重“严打”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而根本原因在于对刑罚预防犯罪的作用缺乏全面的认识。刑罚是预防犯罪的基本手段,但预防犯罪决不能过分依靠刑罚。刑罚预防犯罪的作用要受到一定的条件、范围和对象的限制。刑罚并不能消除犯罪产生的根源,因而不可能从根本上预防和减少犯罪。特别是当社会生活中存在着大量的可能引发犯罪的因素时,刑罚预防犯罪的功能便会大大削弱。在当前改革开放的新的时代背景下,我国正处于转型期,犯罪增长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是社会政治、经济、思想、文化等各方面消极因素的综合反映,因而预防和减少犯罪的根本出路不在于一次次的“严打”专项行动,而在于综合治理。

早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党中央、国务院就基于犯罪和其他社会治安问题是社会各种矛盾的综合反映这一基本认识,将综合治理确定为我国预防犯罪和解决其他社会治安问题的总方针。综合治理总方针的基本内涵是: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对违法犯罪问题进行综合整治,从根本上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稳定。

因此,政法机关在刑事司法活动中,不能过分倚重“严打”专项行动,而应积极发挥在综合治理中的作用,认真总结历次“严打”斗争的经验教训,努力确保刑罚的公正和稳定。

三、立足国情,“严打”斗争策略尚不可废

虽然一味地“严打”有诸多弊端,但是在严峻的治安形势面前不采取相应的对策,不加大打击力度,无所作为,将导致更大的被动。据此,笔者认为现阶段我国刑罚的运用在总体上应当从严、从重,不可盲目追求“与国际接轨”,更不能为了迎合西方国家的认可而去投其所好,盲目地仿效西方国家的做法,只会有害无益。也就是说,在确保刑罚的公正性和稳定性的前提下,有理有节地采用“严打”策略是必要的。其理由主要有两点:一是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的局限。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生产力发展水平与刑罚使用的轻重有着密切的关系。一般规律是,一个社会的生产力发展水平越低,刑罚就越严厉、越残酷,突出体现了刑罚的惩罚性;一个社会的生产力发展水平越高,刑罚就越宽和、越人道,注重体现刑罚的教育性。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由于生产力发展水平低下,当时占中心地位的刑罚是生命刑和身体刑即肉刑。中国奴隶社会的五刑——墨、劓、非刂  、宫、大辟,全是生命刑和肉刑。中国封建社会具有代表性的五刑——笞、杖、徒、流、死,也是以生命刑和肉刑为中心。这种状况一直延续到清朝末年,《大清新刑律》才确立了以自由刑即限制人身自由为中心的刑罚体系。西方国家的刑罚方式也经历了类似的历史进程,可见,刑罚使用的轻重受生产力发展水平的制约,这是一条历史规律。毋庸讳言,现阶段我国从整体上来说,生产力发展水平还不高,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还有一定的差距。因此,相应地,我国刑罚使用在总体上也应较西方发达国家为重,这才符合我国的国情。随着我国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的不断提高,生产方式的不断完善,我国刑罚使用也将逐步走向轻刑化,这是必然的。二是刑罚“世轻世重”原则不可违背。刑罚“世轻世重”是指使用刑罚要视打击犯罪的需要而有所轻重,该轻则轻,该重则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不是抽象的,它要受当时当地的客观环境的制约。同一种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不同,其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也就有所不同。例如,在自然灾害发生时的抢劫、盗窃,其社会危害性就明显重于这种行为发生在正常时期。因此,刑罚的使用,一定要考虑犯罪行为发生时的环境、条件,不能脱离社会的政治经济形势和社会治安状况,抽象地谈刑罚的使用。同一种行为,在此时此地社会危害性较小,就应当使用较轻的刑罚;在彼时彼地社会危害性较大,就应当使用较重的刑罚。对于个别犯罪行为的处理是这样,对于较大范围内的犯罪现象的处理也是如此。这就是刑罚的“世轻世重”原则。刑罚“世轻世重”原则,是中国历代统治阶段一惯采用的行之有效的刑事政策。《周礼·秋官·大司寇》曰:“刑新国,用轻典;刑平国,用中典;刑乱国,用重典。”这是典型的对这个原则的阐释。

那么看看我们的国情社情,当前我国正处于新旧社会行政经济体制转换过程中,多项改革措施正在扩大和深入。从政治稳定、经济繁荣的角度看,现在是太平盛世;但从形势严峻的违法犯罪状况看,现在又可称乱世。对于这股犯罪高潮,我们应当在加强综合治理的基础上,借鉴历史的经验,因时、因地制宜地开展“严打”专项行动,以维护社会政治大局的稳定和经济的繁荣发展。

          

                                                      (作者马文义,安乡县公安局党委委员、副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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