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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推定之见解

来源:市委政法委 发布时间:2012-04-20 14:08:03 【字体:

  【摘 要】

  无罪推定,指任何人在没有经过法定的司法程序最终确认为有罪之前,在法律上把他看作是无罪的人。无罪推定是人权实现的一项基本准则。本文阐述了无罪推定原则的产生及其渊源,并分析了构成无罪推定原则的三个具体规则。通过分析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问题,指出了目前在我国确立无罪推定原则的必要性及困难性。我认为,在我国确立无罪推定原则需要循序渐进,并就此提出了一些见解。

  【关键词】无罪推定疑罪从无“谁主张,谁举证 ”沉默权非法证据排除

  所谓“无罪推定”,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经法定程序判决有罪之前,应当假定活认定为无罪的人。[1]无罪推定不仅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同时也是宪法性规则,它的宗旨是按民主的要求确立公民的法律地位和处理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因此,它是使社会民主生活法律化的重要措施之一。而将无罪推定作为一项原则在宪法或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中所体现出来的即为“无罪推定原则”。

    一、无罪推定原则

  (一)无罪推定原则的产生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人类的认识能力和证明技术问题使然,由于诉讼是一种由原因推知结果的活动,具有内在的不确定性,定案证据不充足,准确性不强的情况时有发生,“疑罪”必然存在。但是,作为行使审判职能的法院,肩负着审理判决的社会公共任务,这就使得它面临着这样一种挑战:必须对这种“疑罪”案件定性并作出具有国家强制力的的裁判。

  无罪推定就是为解决这种情况而产生的,它的价值选择不是为了发现犯罪事实,而是为了保护被告人免受无尽的刑事追究。因为在审判之前的起诉和逮捕阶段,就会产生被告人有罪的偏见:“被告人戴上手铐,穿着囚服”,很容易让人产生他是有罪的印象。所以被告人在诉讼中是承担着巨大的被定罪的风险的。对这个问题的解决就是涉及对这种“疑罪案件的证明标准问题及背后的“疑罪从无”与“疑罪从有”两种刑事司法价值趋向的选择,“疑罪从无”制度由上当今法治社会进程中人权保护理念凸现的必然产物。所谓无罪推定,主要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经法定程序判决有罪之前,应当假定或认定为无罪的人。

  (二)无罪推定原则的渊源

  从历史渊源上看,无罪推定原则起源于古罗马诉讼中的“有疑为被告人之利益”的原则。一般认为,无罪推定是由意大利的法学家贝卡利亚最早提出的,他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提出“任何人,当他的罪行没有得到证明的时候,根据法律他应当被看作无罪的人。[2]”并于1789年被法国《人权宣言》所采纳:“任何人在未被宣告为罪犯以前应被推定为无罪”。[3]目前《世界人权公约》、[4]《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均采用了无罪推定的原则,也是现代世界大多数国家刑法或者刑事诉讼法中确立或承认的一项基本原则,堪称一项公认的重要“国际刑事司法准则”。

  从司法制度的发展来看,“无罪推定原则”它摒弃封建法制的有罪推定,是司法文明战胜司法专横,刑事诉讼制度走向民主法治化的标志。

  (三)无罪推定的含义

  无罪推定精神及其核心内容是稳定的。其核心精神和基本含义是:任何被指控犯罪的人,在依法被法院证明有罪之前,应该推定其无罪;应当把被告视为诉讼的主体,并在诉讼中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同时,被指控有罪的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证明被告人有罪是起诉方或公诉机关的责任,证明责任由控诉方承担;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是法院确信被告人犯罪已经确定无疑,若控方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法院应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

  二、无罪推定的三个具体规则

  尽管各国对无罪推定的表述不尽一致,但基本思想是一致的,核心意义在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无罪推定原则又称有利被告的原则,它主要强调了三个具体规则。

  (一)疑罪从无

  即控诉方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认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罪时,应当作无罪处理。疑罪从无是无罪推定原则的一个派生标准,即对任何一个案件的认定必须依靠确实、充分的证据,如果达不到证明标准,就会形成疑案,无罪推定原则对疑案的处理是按照"疑罪从无"原则,即在判决的结果上宣告无罪。针对过去刑事审判中存在的疑案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在修改时,吸收了"疑罪从无"这一科学的、公正的做法。在第162条第(三)项明确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疑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对受理的刑事案件经审查在定罪与否的问题上存在疑问县城不得到合理排除的一种状态。一般的讲,就是对刑事案件犯罪事实不能完全确证但又无法完全排除合理怀疑,存在一种认定上的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的状态”主要是因为司法机关所掌握和主张的证据的证明力不够充分,不够确凿,即“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疑罪从无”原理,即在刑事诉讼中,当刑事案件主要事实情节处于认定上的真伪不明状态,证据不够充分确切,不足以形成对指挥犯罪的确凿和有力的证明力,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从而推定被告人无罪,对被告人作出无罪的宣告和裁判。它关系到刑事诉讼中刑事证明责任的分配,刑事证明标准的确定,以及指导我们对待被指控人的态势的刑事司法理念。

  “疑罪从无”的内涵在于审判机关审理倾公诉机关指控的刑事犯罪案件,无法就指控提供的证据形成充分确证,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疑问,不能认定成立时,负有宣告和判定被告人无罪的义务和职责;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则是当被告人面对公诉机关的犯罪指控,在审判机关无法就所指控的证据形成确定认定有罪时,应当享有被宣告和判定为无罪的权利

  (二)“谁主张,谁举证”

  即控诉方承担证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证明犯罪的责任由控诉方承担,这是刑事诉讼中关于证明责任分配和承担的核心原则。这是因为:一方面,刑事诉讼在审判过程中,公诉人和当事人都可以向法庭提供证据,但是当事人提供证据,显然不是证明责任,而是诉讼权利,同时,法院对证据有疑问时可以调查核实,但并非单独提供新的证据。因此,法院也不可能承担证明责任,所以承担证明责任的,只可能是检察机关和自诉人。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活动中,公诉案件的证明责任是由检察人员承担的;自诉案件的证明责任原则上由自诉人承担,若被告人提出反诉,则应当对反诉举证。但这并不意味着证明责任转移到了被告人身上,因为此时反诉人成了反诉的原告。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第137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检察院审理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这些法律条文说明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在国家司法机关而不在被告人。如果要求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那么其法律效果是肯定了有罪推定原则,也会导致刑讯逼供现象更加严重。

  (三)沉默权

  其基本含义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对追诉机关和审判机关的讯问,不说话或者停止说话,以沉默的方式反对强行要求作可能导致刑罚或者更重刑罚的供述的权利。

  “无罪推定”原则的沉默权规则。表面上看来,它是保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的,是不利于发现案件真实的,但实际上沉默权并不会降低被告人的陈述率,世界上百分之九十以上的被告人都在陈述,因为被告人在有沉默权的情况下仍愿意陈述,表明其陈述是自愿的,法官将会无异议的采纳这一证据,从而有利于指控犯罪的成功。美国司法界对沉默权很认同。因为从总体上讲,自愿作出的陈述要比被强迫的陈述更具有可靠性,更有利于发现客观真实。同样,即使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有保证判决真实准确的意义和作用。因为引诱、欺骗、刑讯等非法行为不但其行为本身就侵犯了人权,实施了未经审判的事实惩罚,并且其获得证据的虚假的可能性是非常大的,很容易导致错案的出现。这一规则在大陆法系国家也得到很好的遵守,因为其对于禁止酷刑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刑事诉讼法立足于本国国情和当前刑事诉讼的客观实际,在法律条文中没有明确规定沉默权,但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而沉默权在已经或即将对我国生效的一些国际公约或其他规范性文件中有明确的规定。如1998年10月我国正式签署的《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4条第3款规定:“受刑事追诉的人不得被强迫做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者强迫承认本人有罪。”我国司法实践中难以排除控诉机关使用威胁、利诱或刑讯逼供而获得口供的情形,不规定沉默权是一个重要的原因。因此,从切实保障被告人利益出发,法官在审判中应当做到不轻信被告人口供,仔细鉴别真伪,确保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决。

  而在我国,关于能否确立沉默权的争论一直相持不下。[5]有的学者主张引入沉默权,理由是:(1)沉默权有助于抑制并消除警察暴力;(2)沉默权可以加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防御力量;(3)沉默权与国际文件规定相符。也有的学者反对引入沉默权,理由为:(1)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充分、有力的证据表明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必然会不利于打击犯罪;(2)我国的侦查技术、侦查装备相对落后,不足以将无罪推定原则贯彻到底;(3)我国的刑事诉讼中仍然存在着一个突出的问题就是刑讯逼供普遍存在,屡禁不止。还有的学者认为对沉默权既要引入又要限制,有如下理由:沉默权对于我国诉讼机制来讲依然是一个新品种,需要考虑其适应能力。同时,传统司法观念的变革尚有一个过程。我国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在重申“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等规定的同时,仍然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7]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我国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并未真正地完整地确立起无罪推定原则,而是在充分考虑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并参照外国有关此类限制的做法,真正吸收这以原则的合理内容,而不是流于形式,使之在扬弃过程中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

  三 ﹑无罪推定在我国的适用

  理论上,关于无罪推定原则是否适用于我国刑事诉讼的问题,长期以来看法不一﹑争论激烈。在学术上基本上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对无罪推定完全持否定态度。[7]认为无罪推定本身存在严重的片面性和局限性,既没有揭示刑事诉讼的本质,又与我国有关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不符。我认为,无罪推定原则经过漫长的历史发展,现越来越为各国所接受和采纳,必然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与优越性,全盘否定是不可取的。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应增加规定无罪推定原则。[8]有以下理由:

  (1)各国立法通则和国际公约普遍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从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确认了无罪推定原则,到1966年12月6日联合国大会再次确认无罪推定原则,越来越多的国际条约、大会通过并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

  (2)我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基本法中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这不仅仅因为是资本主义法制的一部分而予以保留,也是因为无罪推定早已作为现代司法通行的一般准则。

  (3)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培育和发展过程中,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确认无罪推定原则势在必行。

  我认为上述观点并未能够全面分析我国国情现状。如果忽略了或是没有充分考虑到我国国情、法治建设内在结构上的不足,以及侦查技术上的一些薄弱环节等等,就不顾死活地拿过来死搬硬套,反而只会让人觉得极不相称,自己乱了阵脚。

  因此我认为有必要采取以下一些对策:一是加强对无罪推定原则的宣传力度,让更多的人(包括司法人员)了解无罪推定原则的含义和意义,以逐渐扭转传统的有罪推定观念;二是用立法规范新闻媒介对案件的不正当报道,特别要禁止在法院判决生效前报道案情;三是确实推进司法独立改革以排除来自各方面的非法干预,必须严格实行法院统一审判原则;四是提高法官素质,提高其判决水平,增加其判决勇气;五是要规范程序操作过程,真正实现程序上的正义。

  第三种观点认为,为了加强法治建设,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应该吸收无罪推定原则中的某些合理内容,修改、补充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10]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一原则显然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但其侧重点是确定审判权的专属性。因此“完全等同说”与“中国特色说”都是不切合实际的,因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从整体上完全吸收无罪推定原则。[11]这两种说法只会令人质疑,甚至会受到别有居心的敌对者的攻击。

  我国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不仅规定了第12条的内容,而且在整个刑事诉讼法中都吸收了许多无罪推定原则的科学的、合理的内容;加强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护。具体体现在以下诸方面:

  (1)取消了原刑事诉讼法第101条、第102条、和第103条规定的免于起诉制度。免诉的后果是定罪免刑,实质上分割了法院的定罪权,并与检察机关的职责不相适应。

  (2)取消了“人犯”的称谓,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区分开来。规定提起公诉前的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一律称“犯罪嫌疑人”;在提起公诉后到判决宣告前,称之为“被告人”;只有在确定被告人有罪的判决宣告之后,“被告人”才转称为“罪犯”。

  (3)确立了“疑罪从无”原则。这体现在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三)项之规定,前面已详加论述。

  (4)加强了公诉人的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12]

  综上所述,我为,我国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已经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中的合理因素,即有利于被告原则(疑罪从无)和“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控诉方承担,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已经确立起程序规范化、诉讼民主化、权利保障化的基本原则。

  四、我国刑事诉讼中确立无罪推定原则的必要性

  过去在我国刑事诉讼理论研究中,无罪推定长期是一个禁区。在指导思想上对无罪推定有很大的偏见。我认为我国社会主义的刑事诉讼同样应当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其必要性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只有确认无罪推定原则,才能有效地保障人权

  众所周知,无罪推定首先解决的是被告人的诉讼地位问题。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嫌疑人、被告人在未经司法程序确认为犯罪以前,应在法律上假定其无罪或推定其无罪。“被告不等于罪犯”,这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精神。即在刑事诉讼中,无论何人,哪怕是现行犯,在未经生效判决确认犯罪之前,其身份只能是“嫌疑人”、“被告人”;关于案由,只能是“涉嫌”做什么,“被控”做什么。由此点出发,该原则要求:必须赋予和保护被告人充分的辩护权和其他一系列诉讼权利,如被告人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等。

  (二)只有确认无罪推定原则,才可能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

  可以说,辩护权是被告人诉讼权利的核心,而现代辩护制度的建立是以无罪推定原则为前提的。在封建专制时期,诉讼采取“有罪推定”,被告人不是诉讼主体,只是受审讯、被拷问的对象,无任何诉讼权利可言。只有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后,被告人才成为诉讼主体,拥有与原告对等的诉讼地位,享有以辩护权为核心的各项诉讼权利。审判官必须在全面倾听原告与被告、控诉与辩护双方意见的基础上,做出公正的裁判。如果不能旗帜鲜明地确认“无罪推定”原则,不能在执法人员和人民群众之中真正确立“被告人在未经司法裁判宣告有罪之前,不得确定为有罪”这一基本观念,即使法律规定了被告人辩护权,司法实践当中被告人的这种权利也往往得不到应有的尊重和保障。

  (三)确认无罪推定原则,有利于疑难案件的解决

  根据无罪推定原则由控诉一方承担证明被告人犯罪的责任,被告人不负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被告人就是无罪。在司法实践中,有时由于条件的限制或出于各种主、客观原因,有些案件不可能查得水落石出,或者因案件错综复杂,一时难以查清。对于这些证据不足、“处断难明”的“疑案”,在实行有罪推定的封建社会专制诉讼中,是按照“疑罪从有”来处理的。与有罪推定相对立的无罪推定要求对疑难案件应当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来解释和处理。即:被告人有罪无罪难以确定,按被告人无罪处理;被告人罪重罪轻难以确定按被告人罪轻处理。

  (四)确认无罪推定原则,也是对外开放、与国际接轨的需要

  如前所述,联合国一些重要的人权文献和国际公约均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其中有些是我国参加、缔结或明确表示赞成的。例如,我国批准参加的联合国大会1985年11月29日第40/33号决议通过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又称《北京规则》第1.7条和第2.14条就有无罪推定原则的规定。根据“条约必须遵守”这一国际法上普遍确认的准则,应当按照我国承担的国际义务对国内法作相应的修改和补充。同时,这样也可以在国际人权斗争中争取主动。

  五、贯彻无罪推定原则的措施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没有肯定被告人的沉默权和虚伪陈述权,但还是规定了很多其他的诉讼制度来保障这项原则的贯彻执行,主要有:

  (一)明确区分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两个不同的概念

  (二)降低逮捕的条件

  即将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改为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同时,也明确肯定了逮捕是一项诉讼措施,而不是实体处罚。这就从根本上改变了被逮捕的人就是罪犯的错误观念。

  (三)取消检察院的免予起诉制度

  确立了只有人民法院才能确定有罪的原则,这是无罪推定原则的直接体现。

  (四)改变庭前初步审查程序的性质

  将原来的实体性审查,变为程序性审查。在审查的内容上只审查程序问题;在审查的方法上只进行书面审查;在决定开庭审判上,并不以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作为前提条件。

  (五)改革庭审制度

  由原来的法官主审制变为当事人对抗制,同时强调直接原则,要求一切证据必须在法庭上经过查证属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对非法取得的供述和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司法机关不得采纳非法证据,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结语

  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价值取向在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构造中的诉讼主体地位,使得其能运用其以辩护权为核心的各项诉讼权利与拥有强大追诉能力的国家追诉机关的控诉行为相抗衡,它具有存在的合理性。因此,充分考虑我国的国内现状,逐步地、合理地吸收无罪推定原则中的有利因素。在立法上确立和司法中贯彻无罪推定原则,无疑有助于推进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治的发展,必将为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的确立和贯彻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注 释:

  [1]樊崇义著:《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与对策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59页

  [2] 参见宋世杰主编:《刑事诉讼法》湖南大学出版社,湖南人民出版社2001年联合出版第88页。

  [3] 法国1789年《人权宣言》第9条。

  [4] 1948年联合国通过的《世界人权公约》第八条确认“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获得辩护上所需要的一切保证的公开审判而依法证实有罪之前,有权被视为无罪”。

  [5]陈卫东著:《2001年刑事诉讼法研究的回顾与展望》,《法学家》2002年第1期

  [6]王永波著:《无罪推定原则的内容和意义》,《当代法学》2001年第10期

  [7]刘金友著:《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375页

  [8]陈光中、严端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和论证》,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第102页

  [9]张文显著:《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8页

  [10]樊崇义著:《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与对策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62页

  [11]同上,第65页

  [12]陈卫东主编:《司法公正与司法改革》,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第225页

  (鼎城区人民法院  孙小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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