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刑事诉讼中口供的证明力的探讨
一、引言
口供,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关案件情况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在司法实践中,人们对口供的属性和特点的认识有时比较模糊,对口供的证明力问题容易产生分歧。特别是在共同故意犯罪中,因客观因素的影响,有时只能取得各被告人的口供,要搜集到其他种类的证据非常艰难,甚至不可能。此种情况下,仅凭口供能否给各被告人定罪量刑,即在共同犯罪案件审查中,各被告人口供能否互为证言,其属性及证明力如何,历来是司法实践和法学理论界争论的焦点和难题,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既无明确规定,又无具体司法解释,以致在司法实践中歧义较多,难于操作。本文拟对口供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明力问题作初步探讨。
二、我国刑事诉讼中口供的证据地位问题
(一)我国刑事被告人口供证据地位的历史发展
在我国封建专制诉讼中,实行刑讯逼供、法官个人决断为主要特色的证据制度。其主要内容如下:1、重视被告人口供。在我国的封建专制诉讼中,被告人口供一直被认为是最紧要的证据,是证据之王。如果被告人不认罪,就不能定罪,一般案件都要有罪犯的“款伏”(即认罪的供词),才能定罪处刑。所谓“无供不录案”、“罪从供定,犯供最关紧要”、“断讼必取输服供词”等等,即可看出封建专制诉讼对口供的重视程度。2、刑讯逼供制度化。既然口供至关重要,刑讯拷问在我国封建诉讼中则成为合法化。从秦汉至清末,历代封建法律对于刑讯的条件、方法、刑具、用刑的程度等都有明确规定,形成一套完整的刑讯制度,即使无辜的人在严刑拷问下,也只得屈打成招,所谓“捶楚之下何求而不得”,造成无数冤假错案。据《史记·李斯列传》所载,秦末赵高制造李斯谋反假案,对李斯“榜掠千余”,使其“不胜痛,自诬服”,可谓刑讯逼供的典型案例。3、以法官个人决断为主。在欧洲大陆中世纪君主专制国家,曾经盛行过口供法定证据制度。我国古代则不同,判断证据,认定案情,强调凭主审法官个人的判断。也可以说,法官亲自坐堂审案,以五声听狱讼,个人主观决断是我国古代口供证据制度的一大特点。早在《周礼》中便有以“五听”来断狱的说法。所谓“五听”即辞听、色听、气听、耳听、目听。自周朝以后,以五声听狱讼被历代封建法律认可并奉为审案准则。“五听”虽然也有可取之处,但其过于强调审判官利用察言观色对口供证据作出判断,不免具有很大的主观猜测性和盲目性,容易造成错案,同时为审判官恣意擅断,出入人罪大开方便之门。
(二)我国现行法律中刑事被告人口供的证据地位
我国现行的证据制度,是建立在马克思主义的世界观和方法论基础上的,与剥削阶级证据制度和证据理论中的各种唯心论和形而上学的观点划清了界限。在长期司法实践中,逐步形成了一套具有中国特色的运用证据的原则:从实际出发,依靠群众,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这些原则也是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核心内容。对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四十六条已作明文规定。这些规定的基本精神,要求司法人员认定案情,必须把着眼点放在深入调查研究基础上,放在收集充分确实的证据上,而不能片面追求被告人的口供,更不能以刑讯或其他非法方法逼取口供。在办案方针上,坚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反对轻信口供,禁止刑讯逼供,因为轻信口供和调查研究是完全背道而驰的。在刑事诉讼中轻信口供,采取肉刑等手段逼取被告人口供,是与司法人员主观上片面认为口供最可靠,证明作用最大,不动刑就难以使被告人招认实情这种认识相联系的,同时也是受旧的司法作风的流毒和影响,而且,轻信口供必然忽略去做艰苦细致的调查研究,必然导致刑讯逼供的盛行。古今中外的司法实践证明,在认定案件事实上发生错误,往往与轻信被告人口供有关。搞刑讯逼供,更是造成冤假错案的重要原因。
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对刑事诉讼被告人的口供如何认识呢?其证据地位如何呢?笔者认为:我国的证据制度要求不轻信口供,不是排斥将被告人口供作为证据,而是指不要片面轻信口供的证明力,不要过分夸大口供的证明作用,不要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完全寄托在被告人的口供上。要把立足点始终放在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上,只有这样,才能真正查清案件的真实情况,才能对口供进行正确判断。因此,在对等待被告人口供的问题上,一定要坚持实事求是的态度。既不排斥将口供作为一种重要证据所能起到的证明作用,也不轻信口供,夸大口供的证明力。
三、我国刑事诉讼中口供的属性及其证明力的问题
(一)世界各国之立法实践
对单一犯罪的证据属性,在不同国家认识区别不大。但对共同犯罪中同案被告人口供之证据属性,在不同法系国家,由于其法律传统及政治制度不同,故有不同的规定和理论。
英美法系的刑事诉讼实行当事人对抗主义,凡是证明被告人是否有罪,所犯何罪和罪行轻重的证据,都需在法庭上经控辩双方交叉询问和辩论,以证明证据的可采性和相关性。
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采取职权审理主义,在证据法中一般对同案被告人口供作为证言使用持否定态度。如德国证据法规定,被告人不能做本案的证人,同案犯不能互相作证。
日本的刑事诉讼采取以职权主义为补充的当事人主义,对于共同犯罪人的自白(口供),日本法学家认为,既是缺乏可信性的证据,也是危险性的证据。如果以共同犯罪人自白作为唯一证据认定有罪,这可以说是违反经验法则的。
(二)我国刑事诉讼中口供的属性及特点
口供,作为法定证据的一种,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内容主要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自己有罪的供述和说明自己无罪、罪轻的辩解,以及对他人犯罪事实的检举揭发。
关于对他人犯罪事实的检举揭发,是否属于口供证据,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同认识。第一种人认为,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陈述的内容都属口供,当然包括检举别人的犯罪事实;第二种人认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他人犯罪的性质、内容应具体分析:如果所检举的内容为检举人自己参与共同犯罪事实,则应属口供,如果所检举的内容与自己罪责无关,纯粹是对他人犯罪事实的检举揭发,那么该部分口供则为证人证言性质。以上两种认为,笔者同意第二种。其理由是:确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他人犯罪是属于口供还是属于证人证言,关键在于分析其内容是否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的罪责相关。如果共犯相互之间就共同犯罪事实相互检举揭发,因与本人罪责相关,故其检举不属证人证言,如果检举的内容与本人罪责无关,是对非共同犯罪事实的检举,则应属证人证言。
口供应当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头陈述,并以笔录形式固定。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请求或办案人员的要求,也可以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亲笔书写供词。口供具有“两重性”的特点:1、口供可能是真实的。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是否犯罪、如何犯罪最清楚,只要如实陈述,全面、彻底讲明自己涉及的案件事实,那么口供就是最真实、最具体、最全面的证据材料。2、口供虚可能是虚假的。因为案件的处理结果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直接切身利害关系,口供的内容必然受到其诉讼地位和复杂心理活动的影响,所以口供往往真真假假,有假有真。
(三)共同犯罪中同案被告人口供的属性及其证明力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经常遇到一些共同犯罪案件,在取得了同案被告人的口供后,很难再取到其他种类证据,如交通工具上的抢劫案,因其具有流动性大的特点,有时只能取得口供证据。如果对这类案件因只有被告人供述,就不对其定罪科刑,将放纵犯罪,造成打击不力;如果仅以各被告人供述作证据来定罪科刑,则又违反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类问题应如何解决呢?这就涉及到共犯口供的证明力问题。
关于共犯口供的证明力问题,在当今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以下不同的认识。1、在共同犯罪中即使共犯口供一致,可以相互印证,但不能据此定罪判刑。因为这是由口供的特点及共犯之间存在着不同程度的利害关系决定的,也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明文规定;2、共犯之间可以互为证人,只要能够相互印证,就可以对被告人定罪判刑,不受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运用口供规定的限制;3、共同犯罪中共犯不能互为证人,共犯口供属性仍属口供,对待共犯口供的一般原则仍是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则。但当确实无法取得其他证据情况时,如果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则可以在非常谨慎的前提下将共犯口供作为定案依据:(1)各被告人供述的犯罪事实在各细节上基本一致;(2)、案发自然,有证据排除各被告人串供的可能性;(3)、各被告人口供均属合法取证,能排除指供、骗供。诱供、逼供等因素;(4)、共犯为三人以上。只有具备以上条件才可凭口供供印证定案。
以上三种观点,笔者基本同意第三种。其理由如下:
1、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对口供运用的规定,其宗旨在于引导办案人员“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不刻意追求口供,共犯口供虽不属证人证言性质,不能互为证言,但并不能以此轻视同案被告人口供的证明力,否认其证据价值。考查口供真实性时,口供间能否相互印证,是一个重要参考条件。口供一经查证属实,则具有很强的证明力。
2、刑诉法第四十六条是运用口供的一般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个案总是具体的,不同情况和条件下,特殊性总是存在着的。实际上还有一些特殊情况已被广泛使用。如:非同一诉讼程序审理的共同犯罪案件,先前审理结案的被告人口供可作为后定案的证据;同一案件中,被不起诉处理的同案人口供,能作同案被告人的证人证言采用;共同犯罪基本事实查清后,对案中的某些情节、事实也是根据共犯的一致口供认定的。
3、司法实践中,确有一些案件有时只能取得各被告人口供,无法取得其他证据,为不放纵犯罪,则只能运用口供原则的特殊性来给被告人定罪科刑。
当然,在判断口供真伪时,还应注意:1、分析研究其内容是否符合情理,前后供述有无矛盾,有无反复;2、系多次犯罪的,可参考证据充分的他次犯罪的口供是否真实;3、查明被告人供述的动机、目的,作出供认的条件,讯问时有无违法情况;4、在犯罪事实的细节上要进一步问清、问细,在分别指认的前提下,可以确认他们到过现场。
四、结束语
综上所述,共犯口供的证据属性应属口供,一般不能互为证言,只能相互印证,但在严格例举的特殊情况下,也可作证人证言使用,互为证言。在司法实践中,对口供的证明力,不能过分强调和追求,也不可予以低估和轻视,要一切从实际出发,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正确掌握口供互证与互为证言的辩证关系,只有这样,才能准确掌握口供证据的意义,充分发挥口供证据的使用,稳、准、狠地打出犯罪。
(作者分别系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科长和办公室主任)